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鉦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鉦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鉦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
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
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個施用毒品罪及1個竊盜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即如附表編號2、3),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鉦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8項復規定:「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則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2罪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雖裁定主文內則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裁定書及各該確定裁判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既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經分別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應於減刑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漏未於減刑裁定主文內併為諭知,而聲請人既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雖分別經本院就編號1之案件,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3之案件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雖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95.6.29.│本院96年度訴│96.3.7│本院96年度│96.4.30│編號1業│││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銀│16時許│緝字第33號││訴緝字第33││已執行完│││第10條第│元300元即新臺幣900││││號││畢。│││1項│元折算1日(聲請意│││││││││(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4月││││││編號2、3│││旨漏載所│,應予補充)││││││曾定應執│││犯法條,│││││││行有期徒│││應予補充│││││││刑9月│││)││││││││├─┼────┼─────────┼─────┼──────┼─────┼─────┼─────┤││2│毒品危害│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95.9.19.│本院95年度訴│96.4.30│本院95年度│96.7.16││││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新│15時許起回│字第3753號││訴字第3753│││││第10條第│臺幣1000元折算1日(│溯24小時內│││號│││││1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之某時││││││││(聲請意│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旨漏載所│定,被告所犯本條係│││││││││犯法條,│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應予補充│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加重竊盜│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95.7.27.│本院96年度易│96.8.6│本院96年度│96.9.10││││第321條│,如易科罰金,以新│下午2時40│字第1438號││易字第1438│││││第1項第2│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許│││號│││││款(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意旨漏載│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所犯法條│定,被告所犯本條係│││││││││,應予補│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充)│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