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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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許崑寶 李明益 律師被告 吳秀珠
蔡盟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珠任職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員,其為圖得業績及佣金,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誘使訴外人黃 林秀衿 等要保人同意投保保險,或向要保人誆稱投保之商品為醫療保險,實際上係投資型保險商品,復未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親自簽名同意,即擅自偽冒名義於投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重要文件上簽名,持向該公司辦理投保事宜,該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判決被告吳秀珠應給付該公司新台幣(下同)15,134,397元,詎被告吳秀珠竟於97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52/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第2851、285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5樓之2,共有部分均為同區段第2858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76/10,000,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盟鎮,該所為有損該公司債權之受償,先位訴請撤銷被告吳秀珠、蔡盟鎮(下稱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蔡盟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為,顯在隱匿財產,以逃避該公司追償,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蔡盟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⑴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盟鎮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在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蔡盟鎮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在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抗辯:上開判決於102年10月18日始確定,伊等於97年10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時,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對被告吳秀珠尚無債權,原告公司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主張得行使撤銷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另否認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秀珠自85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代向保戶收費、保單借款申請等業務。
㈡被告吳秀珠於97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盟鎮(見本院第39至43頁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第110至12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㈢被告吳秀珠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吳秀珠應給付原告15,134,397元及自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四、就兩造間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秀珠有「15,134,397元及自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被告吳秀珠於97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盟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㈡),如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蔡盟鎮名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代位被告吳秀珠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以返還該登記之不當利益,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認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珠招攬之保戶林秀衿之子 黃崇華 於97年11
月3日,向該公司申訴保單遭被告吳秀珠冒辦,受有損害,與被告吳秀珠協調未果,請該公司處理時,其等曾陳稱被告吳秀珠揚言其本人已破產之事實,已提出「服務問題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答辯㈡狀所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人辯稱系爭債權含原告公司給付各保戶保單投資之損害(指投資型保單已繳保費扣除現存價值之差額,見本院卷第236頁筆錄)13,629,116元,及不應給付而給付予被告吳秀珠之佣金1,505,281元,(見本院卷第237頁筆錄、第37頁判決內容),原告公司就該損害保單之保費之退還,於98年5、6月間與各保戶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38頁答辯㈡狀所載)之事實,已提出各保戶之聲明確認書9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79至1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吳秀珠既在其招攬之保單引發爭議之際,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蔡盟鎮,則原告主張該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在避免他人(含原告)之追償,合於常情,且被告2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正常之贈與、移轉必要,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主要目的在避免被告吳秀珠債權人追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傳統華人社會夫妻財產之區分並非嚴格,即夫妻常有認其等
財產為一體,不予區分之情形。而如上所述,被告吳秀珠在其招攬之保單引發爭議之際,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盟鎮,雖可認定贈與、移轉之目的,在避免債權人之追償,但被告2人既屬華人夫妻,則被告吳秀珠雖有可能因避免債權人追償,徵得被告蔡盟鎮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暫時虛偽登記在被告蔡盟鎮之名下,但亦有可能如前揭說明,因其等夫妻間,對財產之區分不嚴格,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對被告2人之差異不大,因而在有可能被追償之情形下,由被告吳秀珠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盟鎮所有,以避免債權人之追償,則本件夫妻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自不得僅因原所有人即被告吳秀珠有被追償之虞,逕認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除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主要目的在避免被告吳秀珠債權人之追償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證明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屬夫妻間之財產一體不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贈與、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於法尚屬無據。
㈡關於本件撤銷權已否逾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公司訴請撤銷者,為被告吳秀珠於97年10月20日就
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見本院第39至43頁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第110至12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而原告公司係於
10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距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時間均未逾10年,自未逾上開規定之「自行為時起10年除斥期間」。
⒊原告公司於98年5月12日,即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
記登記謄本,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如上所述,原告公司係於98年5、6月間,就損害保單之保費退還,與各保戶達成協議,則上開土地、建物謄本之申請時間,即屬協議退還保費之際,故該申請之主要目的,在掌握被告吳秀珠資產之事實,應可認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對於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既有清楚記載,則原告公司於賠付各保戶保單投資損害13,629,116元之98年5、6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甚為明確,且本件不應給付而給付予被告吳秀珠之佣金1,505,281元,與上開賠付之保單招攬相關,則在賠付上開保單投資損害時,原告公司亦已知悉該不應給付而給付之佣金損害,亦甚明確,故應認原告公司於98年5、6月間,即知悉本件所受之損害,並知悉對被告吳秀珠存有系爭債權(被告2人辯稱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之102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始取得系爭債權,尚無可採),則如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規定詐害債權之情,堪認原告公司人員於聲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98年5月12日即已知悉,竟拖延至103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已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公司之撤銷訴權亦已因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原告公司雖主張上開1年除斥期間之計算,需「明知」債務
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但在相關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前,該公司無法確定對被告吳秀珠有系爭債權,因認本件詐害債權訴訟之提起,未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起準備㈡狀),然本件賠付保戶之保單投資損害合計13,629,116元,金額非低,原告公司並未因相關刑、民訴訟尚未確定而暫緩賠付,顯見對應賠付之情已有相當掌握,對本件確有損害、對被告吳秀珠確有債權,已有足夠之確信,原告公司主張在判決確定前,非「明知」被告吳秀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該公司債權,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原告公司另主張本件業務員與保戶間之糾紛,原由總公司法務室負責,辦理本件訴訟人員,於102年10月16日調閱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本件詐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8頁筆錄、第39至4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然原告公司既為獨立之法人,即使組織龐大,仍應透過員工各司其職及分層負責,維持整體之運作,且各員工於職權上所為,效力均及於原告公司,至如何協調各部門間之運作,則為原告公司內部事務,不得作為推諉公司責任之藉口,否則各部門運作之利益均歸於公司,而各部門運作之不一致,反得作為公司免責之藉口,利益與責任間即非平衡,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本件原告公司人員既於98年5月12日,即已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登記謄本,知悉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且如上所述,堪認該部分申請人員,當時已知悉本件詐害之情,則自應認原告公司於該時已知悉本件詐害之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本件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及得否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聲請撤銷之訴權,既已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再為行使,則上開行為有無詐害原告公司之債權,即無再予調查探究之必要,且同條第4項撤銷後之回復原狀,亦無續予調查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已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該公司先位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蔡盟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且原告公司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備位訴請確認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蔡盟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