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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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宏任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宏任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宏任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計37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計15罪),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計37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計15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