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鏡宇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09之21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左側車頭部位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郭婉欣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87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郭婉欣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陳鏡宇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郭婉欣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陳鏡宇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案經郭婉欣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郭婉欣駕車於上址碰撞,郭婉欣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
情,有郭婉欣之指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警員 王家弦 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7月4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道路照片、同局108年7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15956號函及所附現場道路照片等可參,被告對上情均坦白承認,此部分自屬真實。
㈢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⑴被告在遵行車
道內,車速是零,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係郭婉欣逆向侵入被告車道,撞擊被告左前車頭,兩車撞擊前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郭婉欣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隔1秒發生碰撞,郭婉欣的車速,不可能1秒內回到原車道內,郭婉欣撞擊被告左前車頭後,車輛甩尾位移,因重力加速度,導致被告車頭被拉至郭婉欣車道而位移,不能僅憑現場照片即謂被告跨越分向線,⑵鑑定意見對被告車速認定有誤,被告車輛當時靜止中,並非處於行車狀況,被告及郭婉欣車輛撞擊後的散落物,不能作為判斷依據,⑶全聯福利中心(以下簡稱全聯)監視器畫面顯示郭婉欣撞車前之行車動態,非因監視器係廣角鏡頭造成位移而產生跨線行駛畫面,被告會同監視器業者至全聯取證,發現該鏡頭是6mm鏡頭,非廣角鏡頭,無廣角鏡頭產生位移可能,⑷另依車禍事故初步判定表及登載警員即證人 黃永霖 之證述,郭婉欣確有越線駕駛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的行車動態,被告於肇事後首次(107年4月20日
)向警供稱其當時停在車道上,看見對向車速快並跨越雙黃線行駛兩車道中間,接著其放開腳煞車及油門,雙手放開方向盤護臉,做防護動作,然後撞車云云,然此陳述內容又夾雜「有向全聯調取監視器發現對方車禍前幾秒跨越雙黃線行駛直衝而來」、「對方車尾因撞擊也往右飄移」等字,前者乃據被告及證人王家弦於本院供證,乃肇事後被告與王家弦前往全聯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者乃王家弦在場拍照取證後,警員黃永霖根據現場照片所示郭婉欣車輛右後車輪由左下往右上之黑色輪胎痕滑痕,及郭婉欣於警詢供稱其撞擊後車輛有飛起來,車尾往右偏滑等情而為判斷,此為黃永霖於本院證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及郭婉欣警詢筆錄可參,足見前述夾雜內容均係警方事後取證而得,黃永霖並據此對郭婉欣開出違規跨越分向線駕駛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是被告及辯護人指郭婉欣跨越分向線侵入其車道逆向行駛,撞擊後車輛甩尾云云,是否其親眼目擊,抑或根據警方事後調查其他事證結果而為陳述,自屬有疑,又被告固稱其見郭婉欣車輛前來,其當時車速為零,停在車道上,惟依現場照片、調查事故報告表所示,現場車道並行車障礙等異狀,一般行車理應均按車流量正常往前行車,被告何以莫名其妙停在其車道中央,而不往旁靠右停車,始發現郭婉欣跨線前來,所供述停車在車道顯違背情理。被告第2次(同年5月18日)向警供稱其行車至車禍現場,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見郭婉欣車輛3分之2車體在其車道,朝其疾駛而來,其急煞車,雙手做防護動作,然後撞車,於同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亦供述其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緊急煞車後撞車,被告於原審又供稱其行車經過彎道至肇事地點,見郭婉欣駕車逆向而來,就踩煞車,其此部分供述與郭婉欣於警詢時供述其見被告車輛是在行進狀態而發生碰撞之情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車速是零的靜止狀態云云,與常理不符,又前後矛盾,毫無所據,並不可取。
㈤據前述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含王家弦觀察全聯監視器畫面
後測量所得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及郭婉欣之筆錄所示:
⒈肇事地點為為雙向車道各一,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雙向車道寬各為3.7公尺。
⒉肇事後雙方車輛並未移動,被告之車斜放於其行向之車道,
左前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甚為明顯,其右後輪距道路邊線1.
4公尺、右前輪距離道路邊線2.6公尺,輪胎無明顯轉向,輪胎下地面亦無輪胎摩擦地面痕跡。
⒊郭婉欣車輛斜放於其行向之車道內,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
右後輪距離道路邊線0.6公尺、右前輪距離道路邊線2.0公尺,右後輪有一由左下往右上之弧形輪胎滑痕,起點距離邊線1.5公尺,換算距離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2.2公尺(3.7-1.5),終點距離邊線0.6公尺,距離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3.1公尺(3.7-0.6),郭婉欣車寬約為1.7公尺。
⒋被告車輛為BENZ-E240車型,車重約1600公斤,郭婉欣車輛
係HONDA-FIT車型,車重約1090公斤,2車差距5、6百公斤,又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凹損,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凹損,屬車角對撞,車體散落物分布平均,各在兩車車前約數十公分,距離車頭相當之近,就在撞擊範圍內,無噴飛跡象,被告車輛車頭正前方氣壩網掉落在其斜停車前之分向線上,別無其他散落物,郭婉欣車輛之散落物掉在其車道上,未見郭婉欣車輛散落物掉在被告車道上或分向線上。
㈥依現場散落物位置可知及現場地面輪胎痕跡所示,兩車碰撞
時之速度並不快,車角互撞擊,均已止住,除郭婉欣車尾由左下往右上甩尾位移,留下明顯右後輪輪胎痕跡外,兩車別無滑彈跡象,堪信郭婉欣右後輪留下地面滑擦甩尾輪胎痕,其左下之起點,即為郭婉欣車輛原行駛路面撞擊時之右後輪所在位置。之所以如此,乃依物理動量守恆定律,被告賓士車遠重於郭婉欣車輛,質量乘以速度撞擊後,兩車吸收部分垂直對撞能量(實際吸收多少,國內儀器無從推算)、橫向能量,會造成較輕之郭婉欣車輛,以車角撞擊點為軸心,車輛往右上摩擦地面位移;因為車輛機械構造是車輪、車架、底盤三者構成一個工字型的框架,不可能散掉而不規則位移,故往右上甩尾位移造成地面弧形擦痕,乃橫向能量於吸收後外放之正常結果。又郭婉欣雖於警詢供稱其碰撞後車子有飛起來,然觀之現場照片所留右後輪明顯的地面輪胎擦痕,並不因車輛彈跳所導致不規則或有斷點之痕跡,而係一有弧度的連續擦痕,另郭婉欣之車頭明顯往左前下方擠壓碰撞,兩車因此卡住,足認郭婉欣所謂車子飛起,乃其位於駕駛座的位置因碰撞而往前又往下擠壓形成軸心,加以車子又向右前方甩尾,造成其在駕駛座有車子飛起來的感覺,並非其車速快到碰撞後足以讓其車體飛起來。依上事證足認,郭婉欣車輛右後輪摩擦地面痕跡起點既然距離中央分向線2.2公尺,終點距離中央分向線3.1公尺,而其車寬又為1.7公尺,兩者均大於1.7公尺之車寬,當信郭婉欣之車輛,於撞擊時並未跨越中央分向線,而係在其車道內,復參其車輛散落物均在車前車道內,並未掉落至中央分向線或被告車輛車道,又被告車輛並無因碰撞後產生被拉出位移之地面輪胎擦痕,則兩車碰撞後之所以形成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明顯斜放跨越中央分向線,且其車頭正前方之氣壩掉落在車頭前之中央分向線上,乃被告車輛於行車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線,導致本案撞擊,當無疑問。
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被告行車時,依當時情況,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跨線行駛致兩車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又郭婉欣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上傷勢,其受傷與被告違規駕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案經送鑑定結果,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採認同上事證,均認被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郭婉欣駕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70121951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0072號函(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70260497號函可憑,並經鑑定人 許峻嘉 即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機械工程博士,從事行車事故鑑定資歷9、10年,鑑定件數每年超過1千件)於本院證稱明確,其上鑑定意見與所憑事證,互為一致,可信可採。
㈧至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製表人黃永
霖警員、現場警員王家弦於本院所證,雖均依據全聯監視器攝得近似郭婉欣車輛行經全聯前路口之畫面,及現場郭婉欣車輛輪胎摩擦地面痕跡,判斷郭婉欣跨越分向線行駛云云,本院認為: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全聯監視器所攝畫面
(此乃王家弦會同被告前往擷取之影像檔案,業據王家弦於本院證述無誤),影像乃由郭婉欣行向車道斜右側往左側拍攝,攝得近似郭婉欣行車往前直駛,目視結果郭婉欣車輛狀似向右跨越分向線行駛,但其他來往車輛也均一致的往右偏行駛,本院無從依此判斷郭婉欣跨越分向線行駛,證人王家弦於本院勘驗後亦證稱(當庭勘驗)才發現他們有往右靠的狀況,其無法解釋為何如此;鑑定人許峻嘉於本院則陳稱於委員會鑑定會議時已看過上述錄影檔案,因為監視器拍攝角度是斜的,且監視器鏡頭不是一般標準鏡頭,而是廣角鏡頭,導致影像會變形,因不知變形程度如何,且無法比對現場,故無法藉由上述影像判斷近似郭婉欣車輛係跨線行駛(本院卷95、249、265、266),此與本院前述勘驗情況相同,被告及辯護人指被告會同業者至全聯查得監視器鏡頭為6m
m鏡頭,非廣角鏡頭云云,惟鏡頭焦距越短,代表視角就越廣闊,影像中央與邊緣更會呈現扭曲之現象,攝影鏡頭一般低於35mm即被稱為小廣角鏡頭,低於21mm即被稱為超廣角鏡頭,此為一般攝影常識,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述鏡頭焦距,更明顯可佐監視器攝影鏡頭是超廣角鏡頭無疑,故其影像畫面產生扭曲,以致於畫面內往來車輛均往右側偏移,當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況王家弦依偵查檢察官指示,至現場勘測並繪製監視器畫面最右側分向線位置至兩車位置及其距離,所繪現場圖顯示,最右側畫面分向線位置至被告車輛右前車輪位置計有11.5公尺(4.7+6.8);至郭婉欣車輛右後車輪位置計有10.3公尺(4.7+5.6),此有王家弦於本院之證述、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擷圖可明,可知畫面最右側距離兩車左前車角碰撞點約11公尺左右,而郭婉欣自承其當時車速40公里,每秒車速約11公尺,換言之,郭婉欣車輛離開監視器畫面最右側消失時,倘如監視器畫面所示,仍跨越分向線前行的話,其於約1秒的時間即發生左前車角之碰撞,其車體理當來不及完成往右閃避之動作,其車體中後側仍有跨線之情形,或其後輪車胎應留有自被告車道或分向線往右上甩尾之跡證,然現場照片均未顯示上述情形,由此益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跨線行駛並非實情。被告與辯護人既認郭婉欣不可能1秒內回到原車道內,卻又由此推導出郭婉欣撞擊被告左前車頭後,車輛甩尾位移,因重力加速度,導致被告車頭被拉至郭婉欣車道而位移云云,容有邏輯跳躍而錯亂之處,要無可採。
⒉證人黃永霖於本院又證稱現場照片顯示郭婉欣車輛前輪左側
有輪胎摩擦地面之黑色擦地痕,其未到現場,無法判定是哪個前車輪所造成,惟該擦地痕表示郭婉欣車輛跨越分向線撞擊被告車輛後,車前輪往右偏移,故兩車停止時,郭婉欣車輛在其車道內云云,然黃永霖所指該張現場照片,相較於其他現場照片,係較遠距離拍攝,比對最接近車前輪照片其中
3張照片,均未見前車輪有任何輪胎擦地痕,只有左前側車身及左側照後鏡陰影,非常明確,此亦經鑑定人許峻嘉於本院證述無誤,當信黃永霖上開證述,其前提事實錯誤,結論也跟著錯誤,自無可採。
⒊證人黃永霖於本院另證稱其判斷被告車輛遭郭婉欣車輛碰撞
後,被告車輛被往後推而導致位移云云,另改稱被告車輛遭郭婉欣車輛碰撞後,碰撞點使被告車輛遭往前拉出而左偏致跨線云云,然往後推與往前拉出乃兩個不同的作用力方向,根本不可能同時存在,又不論往後推移抑或往左前拉出,以被告車輛車體之重,其車輪實不可能於地面上不留下輪胎擦地痕,然現場照片毫無被告車輛輪胎之擦地痕,證人黃永霖對此又無法提出解釋,僅證稱其無法證明被告車輛在其行車道內並無跨越分向線,是其所證被告車輛經碰撞而產生位移云云,僅係其個人猜測,並無所據。被告於本院又突然供稱其於碰撞時,其賓士車車體有彈起而位移云云,惟此與被告先前之供述全然不同,又所謂車體彈起彈落而導致車輛位移,觀之被告車體重量大於郭婉欣車體甚多,兩車碰撞力道勢必非常之大,兩車車體之散落物亦應會呈現噴散狀,並呈現較大面積之散落物,但兩車之散落物均在距離車前非常接近的位置,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述突如其來的辯詞,當係臨時附和黃永霖所證被告車輛位移卻無法解釋為何無輪胎擦地痕一事而為編造,更無足取。
⒋至被告於本院提出物質不滅定律抗辯其車體遭郭婉欣撞擊後
拉出致跨線云云,惟其經本院曉諭後,始終提不出物質不滅定律於本案之適用方法及論理,被告於原審固以其車輛前橫樑彎曲之程度,據以論理郭婉欣當時車速不低,惟被告車輛之前橫樑因時速多少公里之速度可致其彎曲,證人 江昇典中華賓士嘉義服務廠員工於原審證稱:相同之速度、不同之撞擊角度,均可能導致被告車輛前橫樑本案事故發生造成之彎曲程度,故無法自被告提供之前橫樑彎曲之狀況判斷當時郭婉欣之車速。卷附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文亦指:被告車輛受損之零件為車體前方之橫樑,所有E240車型車輛均有裝設前方橫樑,無相關資料顯示車速多少之力道可造成該零件受損。是被告所謂物質不滅定律、其車輛因碰撞而被拉到分向線外,亦屬無稽。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辯解,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且提高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於發覺肇事者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之程度、郭婉欣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郭婉欣所受損害,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再參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已婚,子女均居住美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採證認事,難認有何違誤之處,雖適用法律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仍屬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結論並無錯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與辯護人猶執前詞,認應判決被告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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