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劉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於本件所涉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該契約而涉訟時,及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本件所涉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因該契約而涉訟時,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臺東企銀及慶豐銀行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等情,有該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院對本件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其已以書狀表示無意願到場,放棄到庭辯論及陳述之權利,並同意由到場之原告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47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被告到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借
款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075%計算,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13萬7070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依當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及從屬權利。
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款3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慶豐銀
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計算,被告應自94年3月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36萬6982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原告,復經原告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取得上開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
㈢原告爰依上開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但因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能力及經濟來源,之後出監返鄉將分期償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405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