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61號被告黃炳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5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晶英酒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渾身酒氣,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2時1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之酒駕紀錄,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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