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宏任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7年3月25日止(應排除乙○○於102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1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間),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由 張彥達 經營之「○○商行」,擔任業務兼送貨員,負責向顧客兜售○○商行販售之商品,並將商品運送予顧客及向顧客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商行」會計人員在當月月底結算各該客戶進貨帳目,復將請款單交由其於翌月月初向各該客戶收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侵占入己,共計22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可向顧客兜售商品而持有「○○商行」商品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所持有「○○商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後,私下變賣予他人得款花用,共計15次。
(三)乙○○為免其前開侵占「○○商行」商品之行為遭發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侵占商品後,將附表二所示商品品名、數量、金額及販售之客戶為「喝二杯」餐館等虛偽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負責填寫之出貨單(一式3聯,第
1聯為綠色收款聯、第2聯為紅色客戶聯、第3聯為白色存根聯)後,再冒用「喝二杯」餐館李姓負責人之名義,偽簽姓氏「李」於各該出貨單上,用以表示該等商品已販售予「喝二杯」餐館,並已由「喝二杯」餐館負責人簽收之用意,再將第1聯綠色收款聯、第3聯白色存根聯之出貨單交回「○○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商行及「喝二杯」餐館,共計15次。
二、案經張彥達即○○商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行負責人張彥達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偵及原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切結書1紙,本票影本
9紙,○○商行日報表1份,○○商行應收帳款總額表1份,出貨單影本274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3紙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商行向客戶收取貨款之通常模式,係當月客戶訂貨後
,由被告載運商品送交客戶,並填寫一式三聯之出貨單讓客戶簽收後,將出貨單第1聯收款聯、第3聯存根聯交回○○商行,由會計人員記帳及月底結算,嗣製作客戶之請款單,交予被告於翌月月初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被告應在收取後即交回貨款銷帳,惟被告亦可自行開發客戶,直接交易。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客戶「滷匠」、「蓁冠」、「 鄉野 」,其中「滷匠」為每10日結算之客戶,10
7年3月1日之交易,應於同年月10日可前往收取貨款,「蓁冠」係被告前往收取退貨商品後,將退貨部分扣除後,直接向客戶收取貨款,「鄉野」僅營業至3月間,由被告前往收取退貨商品時一併將2、3月間之貨款收回,皆屬非月結之交易等節,已據證人張彥達、甲○○於偵查時證述甚明(偵卷第28至30頁、第40至4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7頁、第59頁)。
⑶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3至14、16
至19部分,被告雖有侵占多家客戶之貨款,但被告均係利用翌月月初之某日,前往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各筆貨款交回○○商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6、10至12、15、20至22部分,及附表二部分,被告係於各該日向單家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或於各該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但並未販售之商品侵占入己,不生包括論以一罪問題。
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侵占22次、15次犯行,其本
應於當日收取貨款後立即交回,或當日倘有現金交易時,負有將出貨單及款項當日交回等義務,可知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且為各別起意,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應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22罪,關於如附表二部分,係業務侵占罪15罪,共計37罪。
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明知並無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販售予「喝二杯」餐館
之事實,其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負責作成之出貨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在各張出貨單上偽簽「喝二杯」餐館李姓負責人之姓氏「李」,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各係基於一次行為決意,同
時在各該份出貨單上登載不實事項,及偽造「喝二杯」餐館李姓負責人之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貨予「喝二杯」餐館,暨對方已簽收之情形,嗣將各該份出貨單其中2聯交回○○商行而行使,皆屬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被告為掩飾其如附表二所示15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之1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者間固有原因結果之關係,然彼此間尚無部分行為合致之狀況,其侵占商品與後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為獨立事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是其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應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二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15罪。
⑸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未敘及被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另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78頁及第131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關於上開業務侵占罪37罪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5
罪犯行,共計52罪,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嘉簡字第4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業務侵占犯行14罪部分,犯罪時間自100年9月初某日起至102年4月初某日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其於執行完畢後約3年3個月左右即開始陸續犯案,顯示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再其上開前案犯重利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與本案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均屬對於財產法益之犯罪,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具有一定同質性,被告一再犯財產犯罪,主觀上非無相當程度之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任,將所持有告訴人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掩飾其犯行,違背誠信,其業務侵占告訴人款項少則數千元,多則可達26萬5,042元,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等犯罪情節觀之,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主張本案非不思工作貪圖錢財,無非因祖父母、父母
罹病,子女年幼由配偶在家照料,負擔不可謂不重,一時失慮而犯案,所得用於家庭及生活所需,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賠償逾半,餘款因告訴人突然反悔已成立之和解致無法履行,被告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缺錢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不能作為合理化其業務侵占犯罪之藉口,亦非資為判斷其主觀有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之依據,被告據此辯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業務侵占罪14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已無可採。再者,被告辯稱其已賠償逾半,餘款因告訴人突反悔已成立之和解致無法履行部分,查依告訴狀指訴: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負責送貨及收取告訴人販售商品之貨款等業務。查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於任職期間假本身職務之便,連續於任職期間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客戶收取告訴人所有之貨款,且擅自挪用告訴人客戶所支付貨款,侵占款項竟高達128萬5,
000元。經告訴人發現上情後,被告並已坦承犯行,請求告訴人能讓他繼續留在公司工作,且請求准以分期方式,按月自薪資中扣款償還上開侵占款項。詎料被告於107年
1、2、3月份期間,竟又重施故技,繼續不法侵占款項,不法所得達47萬4,033元,加計之前侵占款項尚未歸還之金額71萬元,被告仍有不法所得118萬4,033元尚未歸還等語,有告訴狀在卷足憑(警卷第19至20頁)。再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乙○○受僱,100年12月份就欠帳款,已經被發現,在100年12月簽一次本票給○○商行,乙○○說願意改,請求給乙○○機會繼續上班,一直到104年11月。102年底算過一次帳,乙○○欠○○商行128萬5,000元,乙○○每個月還多少我會寫下來,乙○○的薪資表我會告訴乙○○剩多少等語(偵卷第40頁、第46頁),證人張彥達於偵查中證稱:從101年
5月起一直都帳目不清,但是直到104年11月公司才把乙○○的帳都統計清楚,乙○○才承認有這些侵占。102年底,○○商行就對乙○○算一次帳,當時乙○○欠款總金額是128萬5,000元,約定每個月10日發薪,由乙○○自己酌量還款,並不是直接扣款等語(同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1年5月起我的帳目一直不清,○○商行一直有在向我追討,直到104年11月才對我的帳計算清楚,我承認這一大疊的侵占。我答應○○商行每個月要還的錢,我從103年10月開始就從我的薪資被扣錢,這張是公司做的等語(同上筆錄)。另參諸警卷第30頁所附明細表,其內記載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為128萬5,000元,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自每月薪資扣除一部分金額陸續歸還告訴人,然還款金額並非每月固定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在102年底以前所業務侵占款項128萬5,000元間,曾約定自103年10月份起,被告應分期賠償,且自其每月薪資扣抵一部分金額賠償,但並未約定每月應分期賠償之金額及何時應清償完畢,能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102年底前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已成立和解契約?尚有疑義。況上開賠償方式,係以被告仍任職告訴人處而有薪資,且被告不得再犯業務侵占犯行為前提。然被告一方面請求繼續任職而承諾按月自其薪資扣款賠償,一方面仍繼續利用任職機會,對告訴人為業務侵占犯行,至107年3月份為止,經告訴人查帳確認後不再縱容而提告,自應認為係被告先違反誠信,對告訴人為業務侵占,一犯再犯並未悔改,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因而被解僱,已無薪資收入,則上開還款賠償約定已無法履行而終止。是上開還款賠償約定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並非告訴人片面反悔致無法履行。又依警卷第30頁所附明細表,被告針對102年底以前所業務侵占的款項128萬5000元,至107年3月份為止固已賠償告訴人71萬元,另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則稱其已賠償告訴人83萬2,032元,係針對業務侵占貨款部分,則業務侵占貨款部分尚餘66萬9,664元未賠償,再加計附表二所業務侵占告訴人商品的價值15萬0,060元,合計為81萬9,724元,堪認被告所賠償告訴人款項,大部分來自其後續業務侵占告訴人款項及商品價值等不法所得,由其全部犯案歷程觀察,被告主觀上難認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按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5至22以及附表二之犯行並未構成累犯,僅用以說明其是否主觀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則被告辯稱其已賠償逾半,餘款因告訴人突然反悔已成立之和解致無法履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之商行擔任業務兼送貨員,竟因自身經濟問題,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侵占入己,復為掩飾其侵占商品之犯行,再將虛偽出貨事實填寫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出貨單,偽造客戶簽名,塑造銷貨假象,違背誠信與職業道德,使告訴人受損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侵占貨款之舉為告訴人發覺後,亦已陸續透過每月扣除薪資之方式還款,至107年3月25日離職前,已償還侵占總額逾半,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支應家庭與生活所需,雖表達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無意願,雙方尚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剩餘損失,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關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20至22所示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5罪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各次均在1式3聯之「○○商行開立予喝二杯餐館」出貨單上,偽簽餐館負責人之姓氏「李」,因1式3聯且自動複寫,各份出貨單收款聯、客戶聯、存根聯均有偽造之「李」署名,被告偽造後則將各份出貨單之收款聯、存根聯交回予○○商行,是各份出貨單之收款聯、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惟其15次所偽簽而產生之「李」署名共3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各份出貨單第2聯客戶聯上雖亦有偽造之「李」署名,且各次第
2聯客戶聯皆屬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供稱已將各次偽造之第2聯丟棄等語(原審卷第68頁),考量此類出貨單之材質均為輕薄之紙張,既經丟棄,再次尋回之可能性極微,可認業已滅失,故就各次第2聯客戶聯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均不予沒收。②被告之犯罪所得,就侵占貨款部分,為
150萬1,696元,就侵占商品部分,商品價值共計15萬0,
060元),被告供陳以扣除薪資之方式還款,只有針對侵占貨款,不包括侵占商品部分。關於侵占貨款部分,被告已陸續返還83萬2032元予告訴人後,尚餘66萬96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69664)未返還,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部分,均為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陸續返還之83萬2,032元部分,倘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①本案非不思工作貪圖錢財,無非因祖父母、父母罹病,子女年幼由配偶在家照料,負擔不可謂不重,一時失慮而犯案,所得用於家庭及生活所需,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賠償逾半,餘款因告訴人突然反悔已成立之和解致無法履行,被告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②其所被訴犯罪事實,業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知所悔悟,前已透過每月扣除薪資方式還款83萬2,032元,餘款部分被告原已誠意與張彥達配偶甲○○達成和解方案並同意依約履行,益證被告悔悟之意,然和解方案遭張彥達片面否決,非被告無意賠償,被告智識程度僅高職肄業,與均無業患中度身心障礙高齡86歲祖父、罹患慢性缺血性高血壓性心臟病、長期服藥治療之父、及罹患B型肝炎需長期就診之母同住,另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本案因收入不足維持家庭所需,思慮欠週而誤蹈法網,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量刑過重,請再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③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業務侵占犯行14罪部分,構成累犯,且經裁量結果應加重其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已詳述如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缺錢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不能作為合理化其業務侵占犯罪之藉口,亦非資為判斷其主觀有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之依據,被告據此辯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業務侵占罪14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已無可採。再就被告全部犯案歷程觀察,被告一方面請求繼續任職而承諾按月自其薪資扣款賠償,一方面仍繼續利用任職機會,對告訴人為業務侵占犯行,至107年3月份為止,經告訴人查帳確認後不再縱容而提告,上開還款賠償約定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並非告訴人片面反悔致無法履行,被告主觀上難認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均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賠償逾半,餘款因告訴人突然反悔已成立之和解致無法履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侵占罪犯行,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得併科罰金)。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判決量處被告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構成累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12罪)、
8月(2罪),未構成累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21罪,得易科罰金)、7月(1罪)、8月(1罪),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15罪),各罪宣告刑均屬法定刑下緣,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之,即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下,10年6月以下酌定之,原審判決定此部分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9年7月以下酌定之,原審判決定此部分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從輕定執行刑。是原審判決就被告各罪犯行所定宣告刑及執行刑,核均無過重情事。至於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支應家庭與生活所需之自身經濟問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後,已陸續透過每月扣除薪資之方式還款,至107年3月25日離職前,已償還侵占總額逾半(83萬3032元),餘款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不同意和解方而未能成立,非無意賠償,及其智識程為高職肄業,有無業患病之祖父、父母、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並提出祖父身心障礙證明、父母患病之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為憑等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本案犯行違反誠信及職業道德,一犯再犯,所業務侵占告訴人之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雖陸續返還83萬2,032元,仍有高達66萬96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未歸還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侵占時間│侵占之貨款月份及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1│100年9月初│100年8月份、不詳客戶│共計128,17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00年10月│100年9月份、不詳客戶││乙○○犯業務侵占罪│││初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00年11月│100年10月份、不詳客戶││乙○○犯業務侵占罪│││初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00年12月│100年11月份、不詳客戶││乙○○犯業務侵占罪│││初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101年1月初│100年12月份、不詳客戶││乙○○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101年6月初│101年5月份「夜店」│3,70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101年7月初│101年5-6月份「後站」│30,33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101年6月份「練歌場」│6,570元│柒月。│││├──────────────┼─────────┤││││101年6月份「大靖」│5,760元││││├──────────────┼─────────┤││││101年6月份「菜公店」│6,326元││││├──────────────┼─────────┤││││101年6月份「老店( 梅山 )」│5,860元││││├──────────────┼─────────┤││││101年6月份「市仔后」│10,660元│││├─────┴──────────────┼─────────┤│││小計│65,506元││├───┼─────┬──────────────┼─────────┼─────────┤│8│101年8月初│101年7月份「櫻花」│67,39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101年7月份「菜公店」│11,528元│捌月。│││├──────────────┼─────────┤││││101年6-7月份「江屋」│20,580元││││├──────────────┼─────────┤││││101年7月份「老店(梅山)」│8,110元││││├──────────────┼─────────┤││││101年7月份「市仔后」│8,400元││││├──────────────┼─────────┤││││101年7月份「竹崎車棧」│33,594元││││├──────────────┼─────────┤││││101年7月份「 碧霞 」│12,180元││├───┼─────┴──────────────┼─────────┤│││小計│161,782元││├───┼─────┬──────────────┼─────────┼─────────┤│9│101年9月初│101年8月份「碧霞」│5,24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101年8月份「 東榮 」│27,060元│柒月。│││├──────────────┼─────────┤││││101年8月份「(自由)帝王」│24,210元│││├─────┴──────────────┼─────────┤│││小計│56,510元││├───┼─────┬──────────────┼─────────┼─────────┤│10│101年11月│101年10月份「U2」│8,70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初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101年12月│101年11月份「U2」│9,12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初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102年2月初│102年1月份「後站」│48,73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3│102年3月初│102年2月份「風味」│39,405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2月份「竹崎車棧」│1,592元│捌月。│││├──────────────┼─────────┤││││102年2月份「羊寶寶」│33,905元││││├──────────────┼─────────┤││││102年2月份「菜公店」│53,970元││││├──────────────┼─────────┤││││102年2月份「萬里香」│61,100元││││├──────────────┼─────────┤││││102年2月份「梁記」│10,730元││││├──────────────┼─────────┤││││102年2月份「(新生)薑」│25,950元││││├──────────────┼─────────┤││││102年1-2月份「竹崎車棧」│13,000元││││├──────────────┼─────────┤││││102年2月份「御軒」│25,390元│││├─────┴──────────────┼─────────┤│││小計│265,042元││├───┼─────┬──────────────┼─────────┼─────────┤│14│102年4月初│102年3月份「風味」│22,25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累犯,處有期徒刑││││102年3月份「(興業)帝王」│3,180元│柒月。│││├──────────────┼─────────┤││││102年3月份「珍好會館」│9,000元││││├──────────────┼─────────┤││││102年3月份「(新生)薑」│21,990元││││├──────────────┼─────────┤││││102年3月份「(自由)帝王」│29,010元│││├─────┴──────────────┼─────────┤│││小計│85,430元││├───┼─────┬──────────────┼─────────┼─────────┤│15│102年6月21│102年4-5月份「(自由)帝王」│31,066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日後某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4年10月│104年9月份「酌鶴」│41,00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初某日├──────────────┼─────────┤,處有期徒刑陸月,││││104年9月份「( 朴子 )皇品」│8,37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49,370元││├───┼─────┬──────────────┼─────────┼─────────┤│17│104年11月│104年10月份「任友」│10,53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初某日├──────────────┼─────────┤,處有期徒刑陸月,││││104年10月份「酌鶴」│17,61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0月份「 龍彬 」│20,200元││││├──────────────┼─────────┤││││104年10月份「(朴子)皇品」│15,000元│││││││││││││││├─────┴──────────────┼─────────┤│││小計│63,340元││├───┼─────┬──────────────┼─────────┼─────────┤│18│104年12月│104年11月份「呂小姐」│19,80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初某日├──────────────┼─────────┤,處有期徒刑柒月。││││104年11月份「皇上」│90,190元││││├──────────────┼─────────┤││││104年11月份「巧味小站」│11,680元││││├──────────────┼─────────┤││││104年11月份「 雙仔 」│21,725元││││├──────────────┼─────────┤││││104年11月份「旺角活蝦」│29,040元││││├──────────────┼─────────┤││││104年11月份「九牛」│5,252元││││├──────────────┼─────────┤││││104年11月份「 德旺 」│16,410元│││├─────┴──────────────┼─────────┤│││小計│194,097元││├───┼─────┬──────────────┼─────────┼─────────┤│19│107年3月初│107年1-2月份「 小李子 」│76,341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某日├──────────────┼─────────┤,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2月份「體館」│65,702元││││├──────────────┼─────────┤││││107年2月份「1961」│38,710元││││├──────────────┼─────────┤││││107年2月份「千鶴」│33,831元││││├──────────────┼─────────┤││││107年2月份「 鵝肉江 」│41,146元││││├──────────────┼─────────┤││││107年2月份「德旺」│17,000元││││├──────────────┼─────────┤││││107年2月份「龍彬」│22,500元│││├─────┴──────────────┼─────────┤│││小計│295,230元││├───┼─────┬──────────────┼─────────┼─────────┤│20│107年3月10│「滷匠」│4,24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日│││,處有期徒刑陸月,││││註:「滷匠」為每10日結算之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戶,107年3月1日之交易應於10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3月10日可前往收取貨款。│││├───┼─────┼──────────────┼─────────┼─────────┤│21│107年3月18│「蓁冠」│16,85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日│││,處有期徒刑陸月,││││註:「蓁冠」係因辦外燴,而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7年3月16日、17日訂購及加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商品,嗣於同年月18日辦理外燴││││││結束後,由被告前往收取退貨商││││││品,並收取扣除退貨商品金額後││││││之貨款。│││├───┼─────┼──────────────┼─────────┼─────────┤│22│107年3月下│107年2-3月份「鄉野」│14,813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旬某日(25│││,處有期徒刑陸月,│││日之前)│註:「鄉野」為經營羊肉爐之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戶,只營業到3月間,被告係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3月25日離職前,前往向客││││││戶收取退貨商品,並收取2-3月││││││份之貨款。│││├───┴─────┴──────────────┼─────────┼─────────┤│總計│1,501,696元││└────────────────────────┴─────────┴─────────┘┌─────────────────────────────────────────┐│附表二:│├───┬──────┬──────────┬─────────┬─────────┤│編號│侵占時間│侵占之商品│商品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1│107年3月2日│百威啤酒6箱、TIGER啤│8,16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酒2箱、中瓶海尼根3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3月3日│大金啤酒1箱、大瓶礦│8,170元(已扣退空│乙○○犯業務侵占罪││││泉水1箱、中瓶海尼根1│瓶37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箱、TIGER啤酒2箱、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威啤酒7箱、小瓶礦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3箱│││││││││├───┼──────┼──────────┼─────────┼─────────┤│3│107年3月4日│百威啤酒10箱、600毫│10,30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升58度高粱酒3瓶、300││,處有期徒刑陸月,││││毫升58度高粱酒8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大瓶礦泉水1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3月5日│大金啤酒2箱、大瓶海│7,340元(已扣退空│乙○○犯業務侵占罪││││尼根3箱、大瓶礦泉水1│瓶33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箱、中瓶海尼根4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7年3月8日│大金啤酒7箱、大瓶海│15,440元(已扣退空│乙○○犯業務侵占罪││││尼根4箱、中瓶海尼根2│瓶990元及退貨21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箱、百威啤酒7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年3月11│大金啤酒2箱、大瓶台│7,61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日│灣啤酒2箱、中瓶海尼││,處有期徒刑陸月,││││根4箱、黑啤2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7年3月12│大金啤酒1箱、中瓶海│4,850元(已扣退空│乙○○犯業務侵占罪│││日│尼根3箱、百威啤酒2│瓶11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7年3月14│大金啤酒5箱、百威啤│11,720元(已扣退空│乙○○犯業務侵占罪│││日│酒1箱、大瓶礦泉水1箱│瓶55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7年3月15│大瓶海尼根2箱、中瓶│7,84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日│海尼根2箱、百威啤酒6││,處有期徒刑陸月,││││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7年3月16│大瓶海尼根8箱、中瓶│17,120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日│海尼根3箱、百威啤酒││,處有期徒刑陸月,││││10箱、愛之味分解茶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7年3月18│大金啤酒10箱、大瓶海│13,760元(已扣退空│乙○○犯業務侵占罪│││日│尼根3箱、百威啤酒4│瓶88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7年3月20│大金啤酒3箱、大瓶台│7,980元(已扣退空│乙○○犯業務侵占罪│││日│灣啤酒2箱、大瓶海尼│瓶44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根4箱、百威啤酒1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7年3月21│大金啤酒3箱、大瓶海│12,560元(已扣退空│乙○○犯業務侵占罪│││日│尼根3箱、中瓶海尼根2│瓶22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箱、百威啤酒3箱、6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毫升58度高粱酒3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毫升38度高粱酒2瓶││││││、300毫升58度高粱酒5││││││瓶、300毫升38度高粱││││││酒5瓶│││││││││├───┼──────┼──────────┼─────────┼─────────┤│14│107年3月24│大金啤酒4箱、百威啤│7,640元(已扣退空│乙○○犯業務侵占罪│││日│酒5箱、TIGER啤酒1箱│瓶38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7年3月25│大金啤酒3箱、大瓶海│9,570元(已扣退空│乙○○犯業務侵占罪│││日│尼根2箱、中瓶海尼根3│瓶44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箱、百威啤酒3箱、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瓶台灣啤酒1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150,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