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上訴人 許宏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許宏任對原判決不服,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罪刑,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僅就業務侵占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涉及累犯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05頁),故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