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金庸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11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教誨、遵循所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結論尚嫌草率,令抗告人難以信服。又抗告人尚需執行30年之徒刑,且不得假釋,若再執行戒治,應會老死獄中,讓抗告人情何以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綜合考量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節,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高雄戒治所民國108年6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0810003
9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故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
6週後,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認定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高雄戒治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高雄戒治所人員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4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
1筆」計2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42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在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其中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另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中度」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無業」計5分,另動態因子含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
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以上總分70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高雄戒治所108年6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08100039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僅憑戒治所評估
作為基礎,過於草率,實難令人干服云云。惟查,受觀察勒戒處分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已如前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具體審酌標準,亦已臚列如前,顯見該評估,係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個人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而強制戒治之目的,本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其評估標準自當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結果。而抗告人本件評估過程除高雄戒治所人員外,並有專業醫師參與評估,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僅憑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說詞,尚難盡信,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以該院10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