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海坤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
5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海坤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海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該條項規
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竟強行將告訴人 張榮雪 手中之數
位相機取走,妨害其使用數位相機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62號被告郭海坤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海坤(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
3日下午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送貨時,將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俟張榮雪發現郭海坤違規停車欲拍照告發時,郭海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張榮雪手中之數位相機,妨害張榮雪行使其使用相機之權利。
二、案經張榮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海坤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強取告│││中之供述│訴人張榮雪手中數位相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雪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證││├──┼───────────┼────────────┤│3│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被告以暴力強行取走告訴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列│手中數位相機之事實。│││印頁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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