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0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身著連帽外套,並以外套遮住其臉下半部,至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逕走向櫃檯處,以臺語向斯時獨自值班之店員 林文傑 恫稱:不要假肖,下面的錢拿出來等語,並將手放在外套左胸口處,作勢欲取出兇器,以此言語、動作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林文傑因而心生畏懼,自櫃檯內取出該便利商店負責人所有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萬7275元之現金及禮券交付予羅雋,羅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林文傑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99年2月26日至99年5月16日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於99年2月24日以自己名義向亞太行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1只,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或其他詐欺取財正犯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劉昌明 所持用之電話,向劉昌明佯稱:你姪女 劉明月 需錢急用云云,致劉昌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5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接續匯款26萬元、4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戶名 羅英瑄 ,其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旋遭該自稱「陳經理」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無蹤,迨劉昌明向劉明月聯繫還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雋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傑、劉昌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結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劉明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且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99年6月22日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對帳單查詢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個人通訊聯絡之用,其專有性甚高,且須負擔電信費用,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非難事,一般人大多具有申辦門號之資格,如有特殊情況而需以己名義代他人申辦門號,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欲將該門號用於其他不正或違法用途,否則鮮有由不相識之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追索之必要,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復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掩飾之用,常有所聞,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者,應可預見該門號有遭人利用於從事上開不法行為,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助長詐騙之風。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行為時已屬成年,堪信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來路不明、自稱為「陳經理」之人使用,果遭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為實施詐術之助力,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而恐嚇之手段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綜據上情,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以恐嚇行為使他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構成相當之威脅,復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相識之人,藉以供他人掩飾犯罪,使詐騙者因而得以順利取得財物,非但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微、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涉世未深,係初犯,且伊已向告訴人道歉、提出適當金額賠償,獲告訴人原諒,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查:(一)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未到案執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甫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28日提起公訴(嗣經新北地院於102年通緝到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悛悔,於上開傷害案件經判刑、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起訴後之98年12月30日、99年2月至5月間,先後再犯前述本件犯行,顯非其上訴意旨所述涉世未深之初犯甚明。(二)又經告訴人林文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並未找伊談和解,被搶的是便利商店老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害人劉昌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迄今3年多,伊沒有獲得任何賠償,被告也沒有供出主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此外被告亦未提出所述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相關證據,其所稱已向告訴人道歉、提出適當金額賠償、獲告訴人原諒等語,無從憑採。(三)法院為刑之量定,務須遵守法之界限及比例原則,本於職權公正審判;參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審酌上開各情,就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違失。綜上,被告上訴理由所載各情,俱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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