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貞詅
被 告 徐季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仁愛幼兒園門口,因故與原告爭吵,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
,對原告辱罵「骯髒」、「 奧查某 」(以上為台語)、「綠
茶婊」等語,貶損原告人格權,顯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請求15萬
元,於言詞辯論中減縮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應登報道歉。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罵這些話,我願意賠償原告1
萬5千元的精神賠償,不同意登報道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承認有罵
這些話,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簡字第3314號
判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骯髒」、「奧查某」(以上為台
語)、「綠茶婊」等語,除做發語詞或宣洩情緒之用語外,
對特定人為此言論兼會使他人難堪及受辱,難謂非貶抑他人
之用語,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型為已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慰
撫金,自有理由。審酌兩造係因家庭事故所生之爭執,及兩
造107年度所得與名下財產數額(見本院卷第55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非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
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
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
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
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
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
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
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
之公平。本件被告係於幼兒園門口為系爭言論,聽聞之人應
僅有在幼兒園門口之人,倘命被告於公開新聞報紙刊登道歉
啟事,形同命被告應以公開向不特定之公眾對原告為表達回
復名譽,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顯失均衡,難為適當,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
譽之適當方法,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