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曾炳坤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之訴訟,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林學晴
法官張佳燉
法官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