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 告 周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四十二點三二平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平
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
所之磚造平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迭 經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最終確定為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33平方公尺之磚
造石棉瓦頂平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4元暨自本件108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
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磚造平房等地上物,經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面積42.33平方公尺之系爭
磚造石棉瓦頂平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磚造石棉瓦頂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計42.33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計1,694元,並自10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其計
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
利(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130元X占用面積42.33平
方公尺X年息5%÷12月=22元;102年8月至108年12月計
77月,合計1,69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33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平
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元
暨自本件108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履勘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亦經雲林縣斗六政事務所以108年11月14日斗
地四字第108000822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磚造石棉瓦頂平房,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其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因此受損害,揆諸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
其利益予原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
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
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
,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
林業用地,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
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至108年12
月年11月止,共77個月,關於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675元【130×42.33×5%÷12=22;22×77月=1,694】
。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2元【130×(42.33×5%
÷12)=2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4元,暨自109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未逾上開
範圍,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之債,應屬未
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1,694元,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送達(108年9月4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之翌日即108年9月15日
(見本院送達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33平
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平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元暨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