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許田
訴訟代理人 許博文
被 告 歐錦華
歐鳳英
歐錦章
歐明翰
上開 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天佑 住雲林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
為雲林縣斗南鎮,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
原以許博文為原告,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其子許田
與被告等間因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葛,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
真意,應以許田為原告,方屬適法,嗣經本院闡明,許博文
復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具狀變更原告為許田,且
被告等在上開訴之變更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
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原為坐落雲林縣○○鎮○○段210
、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
均明知上開210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為道路用地,竟故意隱瞞該事實,於108年1月25日在
原告住處洽談上開2筆土地買賣事宜,未告知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之訊息,使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35萬元購買
上開2筆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與被告委託之仲
介訴外人黃天佑洽談買賣事宜時,皆以買賣土地之坪數乘以
每坪價格作為計算基礎,雙方當時最後磋商價格為每坪單價
18萬元,以土地買價總坪數46.3坪計算取整數為835萬元,
但原告不知道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惟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倘原告知道買賣標的包括系爭
土地,即不會以總價835萬元購入(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係供公眾使用),是其意思表示即有錯誤,又原告係因遭到
被告等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可撤銷意思表示。再按民法
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及第113條等規定,今若撤銷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回復系爭土地未買賣時之狀態,故被
告等應退還該買賣價金38萬1,150元(計算式:18萬元x7
平方公尺x0.3025=38萬1,1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1,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稱不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云云,然而
在簽收買賣訂金前,訴外人許博文曾對原告說:「其實前面
道路用地不用跟其購買」,原告隨即回稱:「如不購買道路
用地,將來房屋要重新建築,就沒有建築線」等語,當時承
辦之地政士 黃鮮緞 在場聽得非常清楚,此可證明原告事前知
情所買受之2筆土地地目為何,不須再予告知;再者,本件
買賣標的即2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毗鄰原告住家,整條
街道全部分割為建地及道路用地,原告均知之甚詳。且一般
買賣合約書簽訂前,買方定會調閱相關地籍資料加以確認。
又,訴外人許博文曾對此向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原告所請
絕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等成立買賣契約,以835萬元購買坐落雲林
縣○○鎮○○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108
年元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復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且
係受被告等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係因意思表
示錯誤、受被告等詐欺為由,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
撤銷其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價金38萬1,150元,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之規定
,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
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第75號判決、56年台
上第33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向被告等購買2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被告卻未告
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係因意思表示錯誤、受被告等詐欺
為由,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撤銷其所為買賣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周圍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5頁
),再對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刑案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左右相鄰之同段209、213地號土
地及其延伸多筆地號土地應有作為道路用地之情事,而原告
於109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就住在系爭地號
隔壁?)對。」、「(你地號多少?)212、213號都是我
的,是以前父親留給我的,213地號是既成道路用地,210
也是既成道路,不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
反面),復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足認原告係居住
在系爭土地隔壁,衡情買賣土地之雙方必於簽約時查看相關
權狀或至現場觀察,始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豈會不知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地目為何,且證人即代書黃鮮緞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9月4日證稱:「(本件買賣時,
有沒有講到既成道路不在買賣範圍內?)他們都沒有講。」
、「(既成道路也是在買賣的總價範圍內?)對。」等語(
見臺灣雲林地方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下稱刑事偵
查卷〉第28頁),因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將買賣標的
內容係2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買賣總價835萬元等均為
詳實記載,則本件兩造對於買賣標的內容,實無誤認之可能
,,因此,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知其上所記載面
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用地。參以原告前以上
揭原因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97號,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
術之實施為由,對本件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係道路
用地,係因意思表示錯誤、受被告等詐欺為由,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訴請撤銷其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
,難認有據。
㈡、至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蘇秀桃 ,就兩造間確有依每坪
單價為磋商之待證事實為舉證,而證人蘇秀桃於109年3月
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跟原告訴代是什麼關
係?)親姊弟關係。」、「(你住在系爭土地之附近?)對
。」、「(你是住哪個地號?)地號我不曉得。」、「(你
是否曾要買系爭土地?)對。」、「(你是否曾出過價?)
我有出價16萬元,我去我弟弟那邊坐,我有看到牌子說要賣
,我有想買,我跟我弟弟說請他做仲介,我出16萬。我請我
弟弟去講。」、「(系爭土地在出賣時,是否曾看過如本院
卷第11頁之廣告看板?【提示】)我沒看那麼清楚,我有看
到看板而已。看他要賣而已。」、「(內容寫什麼,你有看
清楚嗎?)我只看到46坪多,一坪寫23萬的樣子。」、「(
何時看過?)那個看板掛很久了,應該是去年的時候。忘記
看的時間了。」、「(上開廣告看板是否曾撤下過嗎?)我
出16萬,他說不賣,我請我弟弟再多5千,看是否要賣,好
像108年過年前,突然看板就拆下來,我問我弟是否有人買
,我不知道是我弟弟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
第59頁反面),核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買賣標的
為211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總價款為835萬元,並無每坪單價之約定不相
符,且證人黃鮮緞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9月4
日證稱:「(有無印象本件的土地是照坪數計算買賣的金額
?)沒有,他們都沒有講到坪數。」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
28頁),是其證稱內容是否信實可採,即非無疑;此外,本
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被告等懸掛於屋外之廣告看板,僅提
供示意圖予本院審酌,是證人蘇秀桃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
為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8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