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51號
原 告 羅怡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