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平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平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野山羊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警方於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在工寮發現本案經綑綁之臺灣野山羊活體1隻,經詢問在現場後方之人 王金樹 供稱不知何人獵捕,在該處工寮工作之工人約10名,警方為查證何人狩獵,尚在追查之際,被告聽聞及此,乃主動到案說明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可認被告是在偵查機關尚在追查而未發覺其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到案向警方坦承,應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昭平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非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僅一,又是徒手為之,犯罪情節非重,又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尚屬活體,並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具領保管,有保領結單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有限,容非欲出售而大規模獵捕野生動物,藉以牟取暴利,即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或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捕得之臺灣野山羊1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