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翔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翔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戴翔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2月4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0號 胡英妹 住處,利用該址住處門窗並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址住處內,徒手竊取胡英妹置於客廳桌上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錢筒1個得手。
(二)於同日9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號 高溪火 住處,利用該址住處門窗並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高溪火置於房間包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三)於同日9時15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0號 高秀蘭 住處前,佯作與高秀蘭、 陳進賢 夫婦聊天,於同日9時25分許,向其等謊稱需借用廁所,實則前往該住處房間內,趁高秀蘭、陳進賢疏於注意,徒手竊取高秀蘭置於桌子抽屜包包內現金2萬元、金項鍊3條(共重約3兩、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高秀蘭發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戴翔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翔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英妹、高溪火、高秀蘭、證人陳進賢、 魏茂貴 、 張文峰 、 楊弦錞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被害人住宅現場位置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相關照片16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47至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年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訴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兩案,經同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陳為從事公家工程,月收入5萬餘元,顯見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又前有連續竊盜、強盜、搶奪犯行經法院科刑之記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和平之竊取手段,被害人均表示不予提出告訴,但希望被告返還財物之意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情節,復衡其自陳將於105年3月5日訂婚,有1子女甫於000年00月出生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惟就被告竊盜過程之情節,所犯兩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屬高額,雖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等情,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以本院所處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