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緝字第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成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惟其中1顆改造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仍具有殺傷力之2顆改造子彈,並駁回檢察官其餘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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