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貳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巷東側30尺鐵皮屋之居處,利用網路,向「虎尾槍店」,以1顆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其中2顆業經鑑定試射)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4日13時5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另查獲已損壞之玩具槍彈匣1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2組、針筒3支、分裝袋1包、手機(含SIM卡)2支等物(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7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5、3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紙、本案相關照片14張存卷可考(警卷第10至15、28至35頁);又扣案之散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霰彈4顆,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散彈4顆,經鑑定後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業如前述,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持有制式散彈4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1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前科,有前述前案記錄表可查,其素行非佳,持有制式散彈4顆,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已產生相當之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然幸未持以另犯他罪,另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陳好奇之犯罪動機、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醫院看護、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制式散彈2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後業經試射之制式散彈2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或非違禁物,或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