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1號原告 鄧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告 陳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基院義101司執溫字第94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計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105年2月1日)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累計已達390,95
8元,從而,截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累計應為1,190,958元(計算式:800,000元+390,958元=1,190,958元)。準此,旨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190,958元(而「非」僅止8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95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90,958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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