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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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建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9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105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