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堂於民國104年3月12日2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光由東往西直行,行經民光348之7號前之無分向設施路段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迴轉,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氣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打方向燈、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張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直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受有臉部、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張淑惠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淑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聲請撤回告訴事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