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抗告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前委由 陳美彤 律師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僅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函請貴公司對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該所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並無期限,係屬未定明一期間;縱認係屬定有期間,然此期間並無期限,即相對人之催告並無終期,伊迄今未行使,亦無未於催告期間行使權利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原法院竟反捨該文字而更為曲解,認所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真意,乃係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伊行使權利,已生催告之效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記載:二十日以上期間,函請抗告人對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其真意斷無可能係欲定一不明確之期間,或無終期之期間,而係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意,已生催告之效力。抗告人逾該期間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陳詞,所陳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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