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15號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現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台師大)人事行政職系組員,前應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乙等考試及格,於民國(下同)70年4月至90年12月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管理員、助理管理師、管理師及課長等職務。91年1月21日再任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一般行政職系組長,前經被告以91年3月25日部銓三字第0912125651號函,採其76年1月至85年12月任中船公司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原告於91年6月21日調任現職,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有案。嗣台師大於94年6月2日以師大人字第0940008145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被告94年6月3日收文),向被告申請採計原告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提敘俸級2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案經被告以94年6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42512313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提敘俸級2級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67年6月自文化大學畢業,70年2月底自法務部調查局人事查核班14期結業,同時通過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乙等考試及格,70年4月1日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派至中船公司基隆廠服務,迄90年12月31日再生計畫專案資遣,期間歷經人事查核、政風單位管理員、助理管理師、管理師、課長等職務,共計服務20年8個月。
2、原告在中船公司辦理資遣之後,以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乙等考試及格資格再任公務人員,即原告於91年1月21日再任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一般行政職系組長,經被告依據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之規定,採計原告自76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人事組二及政風組助理管理師、管理師、代理課長、課長等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在案,尚有積餘年資5年(86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俟升薦任第7職等時再予辦理提敘。
3、原告於91年6月21日調任台師大人事室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組員,並於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經台師大以94年6月2日師大人字第0940008145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告申請採計原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予以提敘俸級2級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經被告以94年6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42512313號書函否准所請。
4、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駁回原告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之理由,無非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認定原告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並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之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惟細究其立論基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務部等主管
機關任用調派之政風人員,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中具公法關係之公務員身分: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之意旨,由公營事業自行招考進用之一般人員,其與該公營事業間係屬私法關係,惟如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應仍屬公法關係。②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
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其訂定之背景係因中船公司除政風等極少數人員外,絕大部分員工包括工程、管理及技術類人員,均由中船公司自行甄試招考(募)進用,該等人員因不具備國家考試及格及相關主管機關之人事派令,故中船公司自行另訂上開管理辦法規範之。惟原告實具司法調查人員乙等特考及格資格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優良,且奉政風人員主管機關-法務部依法調派擔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課長,歷經助理管理師、管理師、代理課長、課長等各階職務之陞遷,亦均由法務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派,且每年年終考績(成)亦陳奉法務部核定在案,有別於中船一般員工考績(成)僅由中船公司內部按權責核定即可。另原告之獎勵案亦均陳奉上級機關經濟部政風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主管機關核定發布。是以,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應係依法由主管機關(法務部)任用調派至中船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法務部)之關係應為公法關係,而具有公務員身分。
③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係中央與地方機關
及公營事業設置政風機構及人員之法源,該條例為公法性質之組織法,依該條例所設置之政風機構及人員依法執行政風業務,應屬行使公權力,故政風人員具公務員身分,由主管機關法務部(政風司)一條鞭人事任用調派。以原告為人事查核班14期為例,同期70年4月1日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中船公司政風單位服務者計有 郭蓋世劉慎山 等6位人員,其中郭蓋世於80年間調派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政風室服務,再於94年間調派法務部台南監獄任政風室主任;劉慎山亦於80年間調派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政風單位服務,甚而中船公司政風處陳金鳴處長亦於93年間調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政風處處長,足證政風人員人事一條鞭,由主管機關法務部(政風司)統一任用調派,一如人事及主計人員亦分別統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主計處統一任用調派,該等人員均具公務員身分。
④原告經法務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薦派至中船公司服務,
在中船公司任職係擔任政風人員,中船公司及法務部核發之派令皆未註明官職等。又按,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係屬法律位階,而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僅係行政命令,則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逕予規範中船公司政風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已明顯牴觸高階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依憲法第172條等規定之意旨,自屬無效。
⑵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牴觸91年公務
人員俸給法授權範圍,增加該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範圍,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①原告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7職等,因考績案及考
績升等作業時程,始於94年6月提起俸級重行審定,惟亦在法定期間內送審,故原告仍應依據91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辦理提敘,而非依據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辦理。
②據91年8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
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惟考試院於91年8月28日依據91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卻將同條第2款「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限縮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明顯牴觸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範圍,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自屬無效。
③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法律內容..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之意旨,並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28期院會紀錄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考試院修正、現行條文對照表」第17條說明三所載:「..茲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爰以本法規範,故第1項第2款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以資明確。
」,考試院既已認定公務人員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係屬重大權益事項,自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俾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將公務人員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認屬技術性、細節性而僅以上開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範。
④再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9期院會紀錄有關「公務人員
俸給法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考試院修正、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17條說明六明確指出:「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之認定,屬實務上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宜由考試院另訂辦法規範之。是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只能規範「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但不能規範「公務人員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認定」等重大權益事項,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
⑶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牴觸91年公
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範圍,增加該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範圍,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及其解釋理由闡釋:「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②原告於91年1月21日再任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一般
行政職系組長,被告依據86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之規定,採計原告自76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10年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在案,尚有積餘年資5年(86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俟升任薦任第7職等時再予辦理提敘,實已具備信賴基礎,並有客觀具體表現信賴行為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所為處分及復審決定所引述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並未顧及原告上開信賴利益已受損害,而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未盡調查證據職責,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所據引之法令顯屬違誤。
⑷請鈞院函請被告提供91年8月28日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
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後,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等單位共幾人申請再(轉)任年資提敘、辦理情形及依據法令為何?因上開單位隸屬之人員均與原告之狀況類似,惟據原告所知,上開人員再(轉)任時,獲准年資採計提敘,故有請被告提出說明之必要。另公務部門非公務員考試及格之約僱人員服務年資被獲核准提敘,而原告係依法務部(政風司)派令調派至公營事業服務之政風人員年資卻被否准提敘,其公平正義何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稱其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務部等主管機關調派之政風人員,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中具公法關係之公務員身分云云,惟: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文:「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及其解釋理由:「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種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
⑵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
級認定辦法爰參酌上開解釋,以公營事業人員之職務屬性與公務年資,業有不同,爰以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明定為採計之要件,並於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而依中船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告主張其每年年終考績均陳奉法務部核定,且獎勵案亦陳奉上級機關經濟部政風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屬公營事業機構中具公法關係之公務員身分云云,惟上開解釋理由所載,原告之考績及獎勵等項,係屬公營公司人員任免考核事項,經濟部政風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定發布,仍為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種監督關係。準此,中船公司依公司法設立,為私法人,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則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意旨,難謂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
2、原告稱上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牴觸91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範圍,增加該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範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
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
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
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按上開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係基於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明確授權,於實務執行上就法條構成要件所需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本於立法意旨並配合情勢變遷所研訂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另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雖未明定須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惟該項其他各款之公務年資,均係指具有軍、公教身分之年資,為期衡平及適用明確,爰於授權之子法中加以補充解釋,此並無逾越母法之虞。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標準,歷由被告在不悖離法規之立法原意下予以釋示,直至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取得授權規定後,將繼續適用之釋示加以整理歸納提昇位階,爰訂定上開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並經考試院核定發布。
⑶按上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於91年
8月30日施行後,具有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者,均應遵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亦即91年8月30日以後,被告辦理公營事業機構年資之採計提敘案件,均以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為準據。另被告考量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俸級提敘,確屬重大權益事項,宜提昇至母法予以規範,以法律定之,爰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第1項第2款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並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難謂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所稱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
3、原告稱上開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牴觸91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範圍,增加該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範圍,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
⑴信賴保護原則以具備信賴表現為要件,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略以:「..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
」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91年1月21日任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一般行
政職系組長時,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上開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採計其76年1月至85年12月任中船公司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在案,尚有積餘年資5年俟升任薦任第7職等時再予辦理提敘,已具備信賴基礎,並有客觀具體表現信賴行為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惟原告91年1月21日任該職時,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上開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並未明確規範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須具公務員身分始得提敘俸級,被告爰採其中船公司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有案。而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已明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具公務員身分者始得提敘俸級,亦即法規已有改變,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為信賴基礎,惟其於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後始主張採計該等年資提敘俸級,因係在採計上開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訂定發布之後,客觀上於上開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訂定發布前,原告並未就該等年資申請提敘俸級,尚無客觀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亦難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4、此外,有些公營事業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有送經被告銓敘審定(如唐榮公司),有些則無,目前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大多自行訂有管理辦法,排除上開人員之任用送交被告銓敘審定,原告任職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是原告當初任職中船公司,並未送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又轉任人員確須於轉任當時一次結算年資辦理提敘俸級,惟本件原告係再任人員,其在中船公司任職年資共計15年,依據88年11月25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告91年再任公務人員當時僅能提敘俸級10級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至於剩餘5年年資,若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提敘俸級之要件(原告都符合此等要件),自得再申請提敘積餘年資,此時則應依據申請時之法令依據,亦即依據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始得提敘,惟原告並不符該等要件,被告自難准予提敘俸級。
5、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同條第5項及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被告於辦理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悉依上開規定,以其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採計提敘俸級,而公營事業未具公務員身分轉任者(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則不予採計提敘俸級。
6、有關原告訴請被告提供91年8月28日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及唐榮公司等轉任行政機關人數及提敘情形,茲說明如下:
⑴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係依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至唐榮公司人員則依台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沿用原省府相關規定,即依「台灣地區省(市)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進用,惟上開相關規定均無類似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即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限制)。是以,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及民營化前唐榮公司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其原有公營事業年資倘符合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得採計提敘俸級。亦即,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及民營化前唐榮公司與中船公司之人事規範不同,與原告情況並不類似。
⑵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規定:「除依前條第1項規定應主
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個人隱私..。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原告訴請被告提供之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之人數及提敘等相關資料,惟依上開規定,被告無法提供,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按,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本件原告現任台師大人事行政職系組員,前應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乙等考試及格,於70年4月至90年12月任中船公司管理員、助理管理師、管理師及課長等職務。91年1月21日再任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一般行政職系組長,前經被告以91年3月25日部銓三字第0912125651號函,採其76年1月至85年12月任中船公司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原告於91年6月21日調任現職,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有案。嗣台師大於94年6月2日以師大人字第0940008145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被告94年6月3日收文),向被告申請採計原告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提敘俸級2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案經被告以94年6月21日部銓三字第0942512313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係於94年6月2日由台師大以師大人字第0940008145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被告94年6月3日收文),向被告申請採計其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提敘俸級2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自應適用原告申請時之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及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2、依據原告申請時之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此係法律明文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3、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是否屬於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而依中船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查原告於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在中船公司所任職務,並未定有官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船公司函、法務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在卷為憑,徵諸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文,原告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應為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況且,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亦為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所明定,雖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務部等主管機關調派之政風人員,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中具公法關係之公務員身分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已明揭:「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種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是原告縱為依法考試及格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務部等主管機關調派於中船公司任職之政風人員,且其每年年終考成(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均陳奉法務部核定,其獎勵案亦陳奉上級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發布,亦未改其於中船公司之任職關係為私法關係,而不具公務員身分。
4、原告稱其係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任用之人員,因此其於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應屬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云云。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9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準此,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係就「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事項加以規範,至於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仍應分別適用有關法規,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是原告執此主張其於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任中船公司政風人員之年資,應屬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乙節,於法尚嫌無據。
5、另原告稱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牴觸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範圍,限縮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提敘,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本件應適用原告申請時之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見前述,而上開規定已具體明文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此乃法律明文規定,縱然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仍無原告所指限縮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情事可言。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以具備信賴表現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
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91年1月21日再任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一般行政職系組長時,被告依當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斯時「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尚未訂定發布),採計其76年1月至85年12月任中船公司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尚有積餘年資5年俟升任薦任第7職等時再予辦理提敘,已具備信賴基礎,並有客觀具體表現信賴行為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然查,原告91年1月21日再任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一般行政職系組長時,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並未明確規範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須具公務員身分始得提敘俸級,被告爰以91年3月25日部銓三字第0912125651號函,採計原告76年1月至85年12月任中船公司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有案,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為其信賴基礎,惟原告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後,於94年6月2日始由台師大以師大人字第0940008145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被告94年6月3日收文),向被告申請採計其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年資提敘俸級2級,客觀上於「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前,原告並未就該等年資申請提敘俸級,尚無客觀具體信賴表現之事實,自難謂有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6、有關原告質疑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政風人員之年資得按年核計提敘俸級,而其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任中船公司政風人員年資卻不得提敘俸級乙節。查各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從業人員,原各有其進用人員之相關規定,該等規定間是否合理,係相關規定應否修正問題,尚不生原處分違法情事。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供91年8月28日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及唐榮公司等轉任行政機關人數及提敘情形乙節,因不影響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且被告以該資料為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之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本院亦認為正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採計其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基隆廠政風組政風課課長年資,提敘俸級2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提敘俸級2級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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