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因肢體殘障及失業,經濟情況欠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民國93年9月間,丙○○依報紙刊登之「辦電話門號換現
金」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聯繫,依甲男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承德路口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會合,以丙○○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等10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該男子使用,丙○○則取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以為報酬。嗣與甲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雄 」之成年男子,於93年11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車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家電話,向甲○○○偽稱其為地下錢莊人員,甲○○○之子為借款人作保,而借款人逃逸,現其子在該男子手中,要求 施呂淑姿 立即匯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惟因「阿雄」未提供銀行帳號,致未匯款成功,後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述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㈡94年2月間,丙○○前往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隨即在臺北市○○○路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3月4日下午5時許,連續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其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資料,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來電指示,前往操作,致將99,983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開事實供認無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列印紙、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背面影本、免費傳真開通專線、手機門號使用情形表、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案件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考。另按行動電話門號為社會普遍之生活必需品,一般民眾持其身分證明文件至行動電話業者或一般通訊門市即可申辦,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又一般民眾亦可持其身分證明文件,輕易至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亦無向他人借用名義開戶之必要。被告與甲男、乙男素不相識,竟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分售甲男及乙男,被告對甲男、乙男欲將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分別做為非法使用一節,應知之甚明。參以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勾當,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對於甲男、乙男將利用其提供之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作為詐財之用,不能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男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幫助詐欺甲○○○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罪,惟查,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營生而言,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始足當之。本件關於甲男及「阿雄」部分,依卷內證據所示,僅能認其等向甲○○○詐取財物,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另有反覆實施詐欺或恃此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按甲男及「阿雄」間及乙男與其他詐欺成員間,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本院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故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成立,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就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仍有應撤銷之原因,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未據理由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應撤銷之原因,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社會生活秩序、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尚屬非是,惟其肢體殘障並失業致生活困頓,因而有此犯行,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百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