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86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7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於91年12月7日上午,駕駛GMV-81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順安街口待轉欲往北向景美舊橋方向行駛時,明知機車駕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貿然於紅燈狀態下前進,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甲○○駕駛、沿新店市○○街東向西往復興路綠燈直行之BJJ-0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JJ-320號)機車之左前踏板處,因衝擊力過大,甲○○凌空飛出後跌落地面,造成胸腹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及胰臟挫傷,經送醫急救手術,脾臟因破裂而被全部切除,無法復原,致其身體受有此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企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GMV-81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BJJ-01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路口待轉,綠燈亮起時才起步行駛,告訴人無重型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車速很快,闖紅燈撞及伊車前輪右中心軸,人體向前衝而撞擊與伊機車手把而受傷,並非伊撞擊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致撞擊
告訴人甲○○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致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情,亦有天主教耕薪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據。
㈡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及照片所示肇事後兩造機車受損情狀(見92年偵字第5264號卷第17、22至25頁),被告機車右前煞車桿斷裂,告訴人機車左側踏板處輕微損毀、右側車身刮擦痕之情,顯見係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處,因而向右傾倒,導致機車車身右側有刮擦痕,較合事理。茍係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前輪右側中心軸處,則被告之機車應係向左傾倒,左側車把之煞車桿亦因而斷裂,然被告機車車把左側之煞車桿並未斷裂,而係右側煞車桿斷裂,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機車撞擊其機車前輪右側中心軸處云云,要非有據,自不足採。
㈢又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91年12月7日騎乘機車行駛臺北
縣新店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順安街之交岔路口時,一開始是紅燈,所有車輛都在停等紅燈的狀態,綠燈後大家就行駛過交岔路口,伊不是第一部車過去,但是前面幾部車,伊騎出去已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告就從伊左邊撞過來等語(見92年交易字第600號第83、84頁),,核與被告自陳:當時被害人那邊快變紅燈,被害人硬闖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係位於往中和方向之交岔路口已超過三分之二之右側處之情,足見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於其方向之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冒然提前起步前行致撞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顯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無疑義。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闖紅燈所致,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9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
㈣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機車為代步工具,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騎車駛入前開口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告訴人之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有持輕型機車駕照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肇致,並無絕對必然關係,被告過失並不能因此而解免。又被告過失情節已至為明確,誠如上述,則被告請求再將本件車禍鑑定送覆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之事證明確,被告否認
過失情節,及所辯本件是告訴人撞擊伊機車,非伊撞擊告訴人云云,要係械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腹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大量內出血及胰臟挫傷,經送醫急救手術,脾臟因破裂而被全部切除,又脾臟具免疫及造血功能,切除脾臟對年輕人稍有影響,對中老年則無影響之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該醫院93年1月6日(93)耕醫病歷字第0106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92年交易字第600號卷第28、29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屬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雖逾期未換領新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23日北監駕字第0930027729號函附卷可稽(見92年交易字第
600號卷第93頁),而仍駕駛重型機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均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號誌及交通規則,任意違規闖紅燈而肇事,顯見其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非輕,否認犯行、將發生諉因告訴人之過失、未見悔意反省,自事故發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參酌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