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百三十六巷由東往西(即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一百三十六巷旁之OK便利商店前,該路段因適逢農曆春節前夕,沿路均有攤販,人車擁擠,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行人乙○○手牽其子行走於其右前方之路邊,動向不明,未確認行人乙○○之動向,即冒然行車,致其右前車輪輾壓到乙○○之左腳掌,使乙○○受有左足挫傷、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乙○○因突感一陣疼痛,發覺自己的左腳掌遭甲○○的車子輾壓受傷,立即出手拍打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側玻璃,示意甲○○下車處理,詎甲○○雖已聽聞乙○○之拍打玻璃及呼喊聲音,竟仍未下車察看,施予必要之救助,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是除夕,我帶著一個小孩經過三民路一三六巷四號,我從三民路彎進一三六巷子,對方是從一三六巷往三民路的方向,當我看到車從對向駛來時,我的左腳已經被對方的車子右前方車輪壓到,我覺得很痛,我就用手拍車子叫對方下車,車內的女子罵說你怎麼走路的,駕駛的男子說不要理他,就馬上把車開走」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案,並有博仁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二九二一號卷第十五頁及原審卷)。參之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坐在副駕駛座之 洪薇婷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從一三六巷要往大馬路開,行人站在我的車窗旁邊,她牽著她的兒子要過馬路,她本來要過馬路,我們就把車停下來,後來她轉身沒有過馬路,背面對著我們車子,跟我們反方向,我們車子剛起步,之後她又轉身要過馬路,然後她就拍我們的車引擎蓋,當時她靠近我的車窗,叫我們下車,很大聲罵人,我跟她說『是你撞到我們,不是我們撞到你』,我聽到她在窗戶講話,很生氣,說你給我下來,我們沒有下車,被告叫我不要吵了,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在卷(參同上日筆錄),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單向車道,當時道路兩旁擺設攤販,人車擁擠,被告已見到告訴人站在其右前方之路邊,動向不明,自應更加謹慎,隨時注意其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禍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參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可徵,被告自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告訴人之動向前,冒然行車,致其右前車輪輾壓到告訴人的左腳,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因此,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即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本條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人發生車禍,即應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處理,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反而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事實已明。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乙○○受傷,其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從而,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是屬於法院之職權,且經本院審酌再三,仍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即期銀行本票(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檢察官亦於論告時,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經本次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利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