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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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計算機、傳真機、及電話各壹台、六合彩手冊肆本、倍數表柒張、六合彩簽單肆拾柒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出入之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