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棋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五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棋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
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被告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一
月十三日止,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鄒文義 ,並在工廠提供食宿而藏匿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鄒文義於警訊時
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又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均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公佈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四款所
明定。被告違反上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並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
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藏匿人犯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該犯罪對社會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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