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王玉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6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再為抗告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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