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與 潘明昇 (本院另行審理)、 廖鴻志 (現經本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由廖鴻志駕駛向不知情之 張志江 借用之無牌照拼裝車搭載潘明昇、郭志成,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4林班地(座標:X264455、Y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徒手共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共13塊(總計0.250立方公尺、重28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竊取後再駕駛上開拼裝車搬運上開贓物下山,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道產業道路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起出上開牛樟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成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共同被告潘明昇、廖鴻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害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林建志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過磅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GPS座標圖、價格查定書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牛樟木13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木13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潘明昇、廖鴻志結夥三人以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潘明昇、廖鴻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郭志成與潘明昇、廖鴻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3塊合計約280公斤,市價共計7,500元,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惟念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13塊,市價共計7,5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無牌照之拼裝車,固係供被告搬運本件贓物所用之物,然該車既係向友人張志江所借用,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100年3月11日宣判,惟因發布海嘯警報,臺東縣停止上班一日(即100年3月11日),故改於100年3月14日宣判,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