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崎榮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竊盜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崎榮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