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 吳怡君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每月之膳食、交通支出及其他費用,一個月需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聲請人因工作不甚穩定,月收入僅約20,000元,又須扶養父母及子女,按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已入不敷出;前於民國99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無力繳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債務協商,惟無力支付任何中信銀行所提供協商金額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工作收入及受扶養人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99年12月30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打工收入證明文件、所有銀行及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受扶養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罹患重病及須按月洗腎之醫療證明等項,該補正通知業於100年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而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所述是否真正。
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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