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鍾菊英 相對人 藍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涉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遵鈞院101年度家全字第65、87號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擔保金,經鈞院分別以101年度存字第2148、2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65、87號裁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129、160號裁定廢棄,業已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銷,復經聲請人於102年5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該案業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為此請求返還101年度存字第2148、2220號提存事件擔保金10萬元、40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65、8
7號裁定、101年度存第字2148、2220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29號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65、87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存字第2148、2220號提存事件、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0、664號假扣押事件、102年度訴字第32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請求賠償遭前揭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訴訟,既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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