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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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志宏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志宏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上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曾與其一同在監執行之友人 連正璿 (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在案),連正璿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5月下旬,撥打電話向 徐勉生 詐稱其涉及販毒洗錢案,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致徐勉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詐欺集團遂於同年月28日10時8分許,自徐勉生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至潘志宏之上開帳戶;於同年6月1日14時4分許,自徐勉生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20萬5,000元至潘志宏之上開帳戶。㈡於111年6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楊佩姍 詐稱可為其投資「價差二元期權」,致楊佩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5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潘志宏之上開帳戶。㈢於110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謝關寶 詐稱可報牌讓謝關寶透過賭博網站贏錢,致謝關寶陷於錯誤,向 徐嘉琳 借款並委請徐嘉琳於同日19時23分及24分,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潘志宏之上開帳戶。㈣於111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曾淨澄 詐稱可協助其參與博弈獲利,致曾淨澄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匯款3萬元至潘志宏之上開帳戶。上開贓款旋遭詐欺集團輾轉匯至他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徐勉生、楊佩姍、謝關寶、曾淨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關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徐勉生、楊佩姍、曾淨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潘志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執行的時候認識連正璿,連正璿當時非常幫助我,所以我很信任連正璿,假釋後連正璿就問我可否借他帳戶,我有再三向連正璿確認出借帳戶並非為詐欺使用,且當時我有經濟困難,所以才選擇相信連正璿並出借帳戶,我是被連正璿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連正璿是獄友,出獄後連正璿也幫助過被告,被告才信任連正璿不是把帳戶拿去違法使用,依連正璿筆錄可見他是幫「豬皮」的人收帳,但他欺騙被告,否則被告不會出借帳戶,由此可間接證明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再從被告與連正璿通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不斷要求連正璿提出金流相關證明,被告就要求拿回帳戶,不願出租,被告在連正璿保證下確保沒做違法之事,確定沒有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被告不懂法律,不知連正璿借用帳戶違法使用之本意,並無主觀犯意。被告雖有違法當詐欺車手之前科,但連正璿欺騙被告會正當使用於帳戶,且僅收受3萬元,不能僅因有車手前科推論有本案幫助之未必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上之統一
超商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曾與其一同在監執行之友人連正璿,連正璿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5月下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徐勉生詐稱其涉及販毒洗錢案,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致告訴人徐勉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詐欺集團遂於同年月28日10時8分許,自告訴人徐勉生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9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於同年6月1日14時4分許,自告訴人徐勉生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20萬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㈡於111年6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佩姍詐稱可為其投資「價差二元期權」,致告訴人楊佩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5時11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㈢於110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謝關寶詐稱可報牌讓告訴人謝關寶透過賭博網站贏錢,致告訴人謝關寶陷於錯誤,向徐嘉琳借款並委請徐嘉琳於同日19時23分及24分,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㈣於111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淨澄詐稱可協助其參與博弈獲利,致告訴人曾淨澄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潘志宏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徐勉生、楊佩姍、謝關寶、曾淨澄及證人徐嘉琳、 王舜禾 、連正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下稱偵5426號卷〉第211至215、261至263、287至291、
293、294頁、110年度偵字第31581號卷〈下稱偵31581號卷〉第11至19、21至2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1至170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關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登入賭博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徐勉生之合作金庫帳戶存簿影本、告訴人楊佩姍、曾淨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偵5426號卷第231至246頁、偵31581號卷第33至48、263至27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多方宣導,且被告前從事詐欺車手,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社會上常見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及如何截斷金流防止被警查獲,知之甚詳,是其所辯欠缺法律知識與前案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未必故意云云,自非可採。故被告就曾與其一同在監執行之友人誘之以利索取私人帳戶,當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經濟困難,向連正璿借錢,連正璿說在做網拍,還有資金盤及比特幣交易,總之是我不懂的東西,向我借帳戶,我一開始有拒絕他,他就拒絕借我錢,後來我為了借錢還是答應他等語(偵31581號卷第89、9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有問連正璿如果是要做詐欺我不要借你,他跟我掛保證說不是詐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385頁)。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確已預見交付帳戶有涉及詐欺之風險,方而明白質問是否係供詐欺使用。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曾經犯罪而與其同時在監服刑之友人,則該友人出獄後再度犯案,當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已然預見其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仍貪圖利益,僅因該友人之片面之詞,即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曾犯罪之友人使用,致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其帳戶並遭提領掩飾去向,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罪,顯堪認定。
㈢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且詐騙者為躲避查緝,以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藉以收取贓款、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見友人利誘其交付帳戶使用,而不使用自己帳戶或另行申辦多家銀行帳戶使用,當已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告豈可能僅據友人之片面承諾,在毫無任何憑據下,即毫無懷疑確信友人蒐集帳戶係從事合法行為,其所辯誤信友人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所為涉及過失等語,係誤解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意涵,容有誤會。
㈣辯護人雖據被告所提出與連正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被告辯稱:被告向連正璿表示屏東警察找我了,說是詐欺,你還說不是詐欺人頭、跟我說不是詐欺結果我卡詐欺,足認連正璿有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是做為詐欺使用,如被告知悉是為詐欺使用,絕不可能冒著被撤銷假釋之風險,而將帳戶借給連正璿,被告有詐欺車手前科,知道帳戶拿去做詐欺,第一個查到的就是他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係被告經銀行、警察連繫後,質問同案連正璿既係以操作比特幣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何以其帳戶竟遭詐欺使用,此不過為被告確認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施詐後,要求連正璿負責之舉,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並無預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預見擔憂之詐欺洗錢結果不會發生,本件並非認定被告「明知」幫助詐欺而提供帳戶,如上所述,被告自承於交付帳戶前,已質問連正璿直指其行為是否與詐欺犯行有關,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已預見可能涉及犯罪,被告僅據其曾犯罪友人連正璿之片面之詞,即任意交付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其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至堪明確。
㈤證人連正璿業經本院傳喚未到,且因另案送執行未到,而現
正通緝中(本院卷第117頁),顯然所在不明,無從調查,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多名告訴人詐得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26號移送併
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猶任意提供帳戶,使多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甚高,所致損害甚鉅、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證人連正璿於警詢時證稱:後來豬皮跑來跟我說潘志宏的帳戶遭凍結,沒辦法使用,便退還給我,我後來隨手丟棄,丟到哪裡我也忘了等語,堪認均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辯稱並未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有犯罪故意,殊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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