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元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84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44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一元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主張其在警詢時所為採尿係在警方無任何正當理由逮捕下,其因恐無法完成筆錄,而不能回家之情況下迫於無奈所為,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云云,然查,卷附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上已經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被告係受有大學學歷之高知識人員,於同意書上簽立同意,難認其不知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及簽立之效果,其簽立後於採尿前又可以隨時反悔,卷內並未見警方在簽立前後有何違法強迫之行為,及被告確有當場反對警方採尿之舉動,檢方據此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於法無違,被告聲請調查審理,顯無必要,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被告張一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元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5樓,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復於113年7月18日21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8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698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0.2947公克),並於113年7月18日23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4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84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45)、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2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B277-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