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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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貞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2、1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2時6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蘇慶豪 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並於同日13時8分許,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某處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慶豪。嗣於110年8月3日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92巷1弄6號5樓居處搜索,並扣得其等行動電話3支、另案被告 湯祚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湯祚及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倘以買賣毒品者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聯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月20日12時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蘇慶豪聯繫後見面,並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蘇慶豪之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蘇慶豪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蘇慶豪,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女生」,確實是指女生,而非海洛因,當天蘇慶豪到其住處樓下,去接1個女孩子回他家,其只是跟著去而已。蘇慶豪於審理中已自承其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實,況蘇慶豪於偵查中就其有無至被告住處、是否拿取海洛因、有無給予3,000元、究係湯祚或被告給予其海洛因等節,均無法確定;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蘇慶豪詢問被告「你是要介紹女生給我喔」,被告回以「對阿」等語;此等對話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警方於搜索被告居所時,亦未扣得海洛因或分裝袋、帳冊、交易訊息等販毒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毒犯行。經查:
㈠證人蘇慶豪於原審作證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說有
好幾個人咬被告販賣毒品,被告和她男友(指湯祚)也承認了,叫我配合一點,被告是我太太的姐姐,很多事是她在搗亂,我想說私底下我也很討厭被告,就想說隨便啦,順著講。在偵訊時說給3千元拿海洛因,也是隨便講,因為警察說他們都承認了。前一天在派出所做的筆錄就這樣了,偵查庭時當然就繼續沿用之前的講法。...案發當天跟被告見面時,沒有給被告錢,被告也沒有給我毒品,案發當天湯祚好像不在等語(原審卷第63、65、67、71頁)。再參諸證人蘇慶豪於110年8月3日接受警詢時,係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頭、吸食器等毒品及施用工具,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字第14302號卷第74頁),則證人蘇慶豪既有被查獲持有或施用毒品犯嫌之情,其當有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其刑之動機,是證人蘇慶豪於原審所稱因警察表示被告與湯祚已經承認,所以其就配合警察隨便講講乙情,並非毫無可能,則證人蘇慶豪之警、偵訊供述是否可採,自應詳酌其前後所述是否明確一致而無瑕疵,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方得採憑。
㈡證人蘇慶豪固於警詢時陳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
被告談話之內容,「女生」是指海洛因,有完成交易,地址是在湯祚劍潭的住處,交易海洛因0.45公克,價值3千元等語(偵字第14302號卷第75頁);然其於翌日偵訊時卻證稱:其實真的在賣毒品的是湯祚,被告只是幫忙湯祚,(經檢視譯文)被告的意思應該是她那邊有好的海洛因,要我過去,我後來應該有去,我去的時候被告和湯祚都在,應該就是拿海洛因,我應該是給3千元,不是湯祚就是被告拿給我的,反正他們就是一起的等語(偵字第14302號卷第164-165頁);是證人蘇慶豪於偵訊時之回答均稱「應該是」如何如何,尚不夠具體明確,且其所稱真的在賣的應該是湯祚、反正他們就是一起的等語,亦非特定清楚,復與其警詢所述不同,則案發當日被告與湯祚是否均在現場?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者究為何人?被告所證均未明確一致而無瑕疵。再參酌證人蘇慶豪製作前開警、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半年,而證人蘇慶豪與被告既有親屬關係,又同為施用毒品者,衡情平日亦會有往來聯繫,則證人僅依警方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回想,並含糊指稱應該有交易海洛因,不是被告就是湯祚,反正他們就是一起的云云,則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所證是否屬實,亦堪質疑。㈢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慶豪之犯行(偵字第143
02號卷第48、136-137頁,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50頁);而另案被告湯祚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蘇慶豪,復否認有於案發時在場(偵字第14302號卷第16、141頁),是證人蘇慶豪於偵查中所證亦與其等所述不符。㈣被告固承認有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於110年2月20日與證
人蘇慶豪為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此部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偵字第14302號卷第61頁),然縱認該對話內容所稱之「要介紹女生」是指欲提供毒品海洛因,然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金等節,亦未以暗語顯示上開交易條件,自無從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蘇慶豪警詢供述之佐證;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佐證被告與證人蘇慶豪見面後確實有交付海洛因及給付價金之買賣行為。
五、綜上所述,證人蘇慶豪之警、偵訊供述有前述瑕疵存在,其指證被告之犯行亦與另案被告湯祚所述不合,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作為被告與證人蘇慶豪確有談妥海洛因交易要件之佐證,復無從證明其等事後確有交付海洛因及價金而完成交易,是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蘇慶
豪與被告間係以暗語「女生」表達所欲交易之海洛因,且為被告明確知悉及達成見面交易之合意,被告隨後下樓見面交付等事實,符合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尚非僅憑證人蘇慶豪之證述為唯一論據,原判決認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被告與證人蘇慶豪間之海洛因交易,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證人蘇慶豪與被告至今仍未能具體說明該「女生」之實際身分,核屬幽靈抗辯,又證人蘇慶豪為被告之妹婿,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其胞妹與證人蘇慶豪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介紹第三者給證人蘇慶豪,益證被告所辯及證人蘇慶豪於原審之證述,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㈢惟被告之抗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
方得認定被告犯罪;本件證人蘇慶豪之證詞尚有瑕疵,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補強,亦無從證明其等已明確談妥交易條件以及確有見面交易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本件復未扣得帳冊或其他交易紀錄、訊息等販毒之證據以資補強,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慶豪之犯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110年2月20日12時4分18秒以下119秒)被告:喂在幹嘛。
蘇慶豪:沒阿。
被告:來啊,買飯來吃,我請你吃好吃的。
蘇慶豪:你再承德路喔,幹,你昨天不是說要來菜頭那邊。
被告:後來你就走了阿,你輸還贏。
(110年2月20日12時6分34秒以下80秒)被告:你要買什麼來吃,炒飯好了,只有我一個喔,不過我沒有工人。
蘇慶豪:你沒工人,你是要介紹女生給我喔。
被告:對阿。
(110年2月20日13時4分57秒以下23秒)蘇慶豪:下來阿。
被告:好。
(110年2月20日13時8分57秒以下29秒)被告:要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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