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銘賢 (兼 黃柏隆 之承受訴訟人)
丁文麗 (兼黃柏隆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渟 律師
陳詩宜 上訴人 周哲賢
周清順 賴素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陳宥任 律師 林根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律師上訴人 張博安
張明吉 蘇英閔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上訴人 謝政軒
謝國棋 廖麗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上訴人 劉騏傑
葉淑芳 劉明坤
戴祺恩 戴天錫 游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上訴人 陳俊宇
陳文琦 郭淑芬 楊維軒
郭育安
江冠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被上訴人 苟桓銘
苟富春 鄧惠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上訴人 林哲豪
李享霖 李國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上訴人 呂皓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雅瑄 被上訴人 陳禹安 (原名 陳建瑜 )
洪梓豪
鍾承恩
鍾忠福 李夢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 李奕敦
李日賢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壹】編號一給付內容關於「㈠、B○○、A○○、玄○○、F○○、E○○、天○○、壬○○、癸○○應連帶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㈠、B○○、A○○、玄○○、F○○、E○○、天○○、壬○○、癸○○應連帶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宇○○與甲○○各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認上訴人B○○、A○○、玄○○、F○○、E○○、天○○、壬○○、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宇○○、甲○○新臺幣(下同)568萬9943元,及各慰撫金350萬元,其中B○○、A○○、玄○○、F○○、E○○、天○○為共同侵權行為時均未滿20歲,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附表壹】編號一㈡至㈦項所列)應分別與之負連帶責任,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壹】編號一㈠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