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政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20),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案件先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20年(30年【附表編號2至20所示案件宣告刑總和原應為121年6月〔2年6月+3年+2年6月+7年7月+2年6月+2年6月+7年8月+7年7月+8年+8年+8年+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7月+7年7月+7年7月+7年7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故以30年計之】-10年=20年)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