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翔平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權,另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767號債權憑證(下稱99年度債權憑證)可為執行名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即於112年1月16日逕予駁回本件強制執行(即原處分),顯有未洽,經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除可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3年3月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霄字第987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12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1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參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即明。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7月19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有送達證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然相對人於100年11月3日入監,迄至110年6月9日始出監,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時,相對人仍在監執行,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未合法。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核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據以聲請執行之同一債權,尚有99年度債權
憑證可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應逕予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云云。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自僅就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予以審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債權憑證非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執行程序後,始提出99年度債權憑證,執行法院自無庸審酌。抗告人若認仍可執99年度債權憑證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