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 張莉敏 相對人 李善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拘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86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卯字第1286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2月2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最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因相對人未依限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遂通知相對人於112年2月10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仍未到場。
然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卻拒絕協議及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並令相對人據實報告受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屆滿1年內之財產狀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訪查,據相對人之姐表示:相對人有按址居住,有該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40598號函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37頁),執行法院遂定於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至5時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該通知書於112年1月18日寄存於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有送達回執可佐(系爭執行卷第151頁),惟單憑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相對人已領取上開通知書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或有逃匿之虞,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拘提之要件不合,且上開規定亦未賦予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核屬無據。
四、次查,執行法院以系爭12月2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最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系爭12月2日執行命令於111年12月9日寄存於系爭派出所,經執行法院向系爭派出所查詢,相對人並未領取系爭12月2日執行命令,有系爭12月2日執行命令、送達回執、執行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07、115、133頁),自難逕認相對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不為報告。
又執行法院雖於112年2月14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卯字第1286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2月14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對抗告人之執行債務,然系爭2月14日執行命令於112年2月20日寄存於系爭派出所,有系爭2月14日執行命令、送達回執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57、163頁),仍無法認定相對人已領取系爭2月14日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履行之情事,且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而無「拘提」之相關規定,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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