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徐海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執原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36號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86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在新臺幣(下同)5萬6738元本息、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62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堂郵局(下稱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並未收到原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36號言詞辯論開庭通知,致未能到庭說明相對人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7萬5707元,扣除伊已繳之5萬127元後,僅餘2萬5580元可請求。是以系爭確定判決並不合法,且諭知伊應給付之金額5萬6738元與實情不符,相對人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不論是否合法,執行名義一旦成立,債權人即取得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其執行名義之取得是否合法,並據以拒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名義,非經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效力,致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決內容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於郵局之存款債權,以受償抗告人應給付伊之5萬6738元本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債務,並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36號判決正本、原法院111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裁定正本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11頁),經核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亦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文件,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因電表線路故障報修而短暫搬離戶籍址,
於111年2月9日晚間始至戶籍址轄區派出所領取言詞辯論通知書,致未及到場應訴,原法院未再行言詞辯論,對伊為一造辯論作為111年度北小字第236號判決,並不合法云云,乃就執行名義取得之程序上爭執,並不影響系爭確定判決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既已成立,執行法院自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諭知伊應給付之金額5萬6738元與
實情不符,相對人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就執行名義請求權存否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執行法院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範圍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㈣至抗告係對原裁定不服之審級救濟程序,抗告人如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循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異議提出之抗告狀,竟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由提起救濟,請求續行審理訴訟,並就相對人已依執行程序受償之2362元,於收判後依行政程序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25頁),於法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