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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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宥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宥芯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1、32、56、59、94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跟沒收部分都承認、都沒有意見,我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56、59、94、98、99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李宥芯自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27日間,任職於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並經豐達公司派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管理費並繳存至社區帳戶及製作社區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宥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明知應將社區駐衛保全人員所轉交之社區住戶109年8月份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共計34萬5,240元,於109年9月16日繳存至社區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僅存入3萬4,600元,剩餘之31萬0,640元未如數繳存而侵占入己;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當時擔任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許萬壹 ,因社區零用金不足,而委由李宥芯辦理解除第一銀行帳戶定存30萬元(因提前解約而收回利息653元,僅餘29萬9,347元入帳)之機會,於解除定存並有29萬9,347元入第一銀行帳戶後,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該筆存入29萬9,347元之摘要欄位變造為「管理費」,並連同當月財務報表交予主任委員審核而行使之。⒉明知未經同意解除社區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定存,竟仍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社區主任委員許萬壹、財務委員 游俊峯 、監察委員 劉祥吉 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後,持印鑑章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解除玉山銀行帳戶之定存160萬元,而將上開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在銀行內部傳票上蓋用「許萬壹」、「游俊峯」、「劉祥吉」、「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後,由銀行人員持該內部傳票完成解除定存手續而行使之,嗣李宥芯再於109年9月28日某時許,將其中159萬元轉匯入李宥芯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159萬元侵占入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變造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侵占之數額
逾190萬元,金額巨大,其侵占行為造成大漢新臺北社區營運及維護上之困頓;另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107年至108年間,亦曾利用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職務之便,侵占社區款項55萬5千元,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先後2段期間之犯行罪質相同,手段無異,顯見其重複犯罪之動機明顯,雖被告在本案坦承犯行,然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乃前案之3倍有餘,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尚須以被告繼承權案件官司取得勝訴作為支付之停止條件,顯無法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被告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中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孩童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歸還侵占之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素行不良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有1個16歲的小孩,為特教生,現從事殯葬業,月入約3萬多元,並提出其子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99、107-110頁)等節;經綜合考量,尚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而足認原審量刑有恣意不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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