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炳輝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係於104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炳輝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104年8月19日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這次可能係因為伊在104年10月10日至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港尾寮掩埋場環保公園之廁所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驗尿報告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43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8頁)。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稽上情節,足徵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
(三)被告雖以:伊在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港尾寮掩埋場環保公園之廁所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置辯。惟查:
1.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示可查。次按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等函示可參。
稽上足資推論,因吸食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在施用者施用時與之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之煙氣,始有因吸入夠量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2.觀諸被告帶同員警至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港尾寮掩埋場環保公園之廁所拍攝之照片,內容顯示:廁所內部之壁掛式小便斗至少有2座、隔間之馬桶至少3間;該公共廁所非係呈現密閉之狀態,而上揭公共廁所之入、出口處,並未裝設大門,廁所牆壁亦有通風設計(參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足見前揭公共廁所之空間顯非狹小、亦非係一密閉式之空間至明。是縱若被告所辯在其進入上開公共廁所木隔單間上大號時,他人在隔壁間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情度理,施用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早因該間廁所非係一個密閉、狹小空間,隨著空氣流通而飛逸四散,然依被告所述上大號時間約5分鐘,其既非長時間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且直接相向,並存心大量吸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呼出之煙氣,依上開函示內容及說明,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值、濃度應甚稀微,斷不致檢出上述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述所辯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否認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