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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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駿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駿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呂敏鑫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駿傑於民國99年4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呂駿傑因未攜帶駕照,為逃避罪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呂敏鑫」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之警員開立罰單,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DB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呂敏鑫」之簽名1枚,再將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付與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暨「呂敏鑫」本人。嗣因呂敏鑫本人於99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上網查詢交通違規裁罰紀錄,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駿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敏鑫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冒名「呂敏鑫」所簽名之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上偽簽「呂敏鑫」之姓名,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責,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舉發通知
單上偽造其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被害人本人有受裁罰之虞,所生危害程度非低;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呂敏鑫」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