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貴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貴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穆貴東係受雇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1公里100公尺處中內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予更正,詳下述二、㈣部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同一中內線車道前方由 毛成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兩車翻覆,毛成偉因而受有右側第5至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耳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穆貴東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毛成偉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穆貴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他字第45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毛成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至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9月12日恩
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
5頁)。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案發時應該是行駛在中外
線車道云云,惟其已補充陳明:伊當時行駛在何一車道上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是其該部分之指訴情節是否信實,已非無疑,暨綜合參佐前揭卷內事證及被告上揭營業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損位置各為前車頭、後車尾等節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駕駛上揭營業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同一中內線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情極明灼,殊不得執此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具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併此指明。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揭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與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受雇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而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過失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