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罔顧往來公眾行車用路之安全,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殊為不該,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