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文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於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送達至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住處,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住上址之被告姪子 羅弘杰 代為收受,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刑案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35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於104年8月14日遞送至原審法院,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僅敘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乃於104年8月19日以宜院平刑孝104易275號函通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補正,於104年8月20日送達至上址被告住處,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住上址之被告母親 游明珠 代為收受,亦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4年9月1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補提,嗣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4年10月6日送達至上址被告住處,仍不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住上址之被告兄長 羅文祥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