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睿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睿洋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山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輛應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甘洺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范氏秋 和沿文山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甘洺睿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 范氏秋和 則受有左側肩膀、右小腿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左眼眶周圍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給付款項後,告訴人甘洺睿、范氏秋和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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